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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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傑選任辯護人張文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傑犯如附表【壹】「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列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黃慶傑係址設基隆市○○區○○○路八之五十號五樓之雙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雙傑公司)之負責人。雙傑公司始於民國九十年之前,即受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愛之味公司)委託,負責該公司對基隆、汐止及馬祖(包括北竿、南竿、東引及西莒)等地區之福利總處、全聯社及縣市聯社所屬軍中營站、分社等通路(包括雙傑公司自行開發之其他通路)之軍公教福利品運送業務,且按月代收上開通路月結貨款及自動販賣機營收貨款,並按月繳交愛之味公司,黃慶傑乃就愛之味公司交予之貨物於運送至各該通路受領前及就上開代收貨款於繳交愛之味公司收受前,均有保管義務,而為從事該等業務之人。詎黃慶傑因於九十五年間開始購置土地及擴建廠房,而有大量資金需求;嗣其於九十七年間即逐漸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而於附表
【壹】犯罪事實欄所列時間,就其因上開業務所持有應予運送之愛之味公司所有貨物以及所持有應繳回愛之味公司之代收貨款,分別為如附表【壹】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占犯行。嗣因黃慶傑前為按月繳納代收貨款而以雙傑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予愛之味公司之支票,先因其侵占代收貨款及周轉不靈,於九十七年七月間,以換票方式註銷退票紀錄;愛之味公司再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派員前往雙傑公司址在基隆市○○區○○街二之五號之倉庫進行盤點,發現雙傑公司所保管而持有之愛之味公司貨物有大量盤虧(參附表【貳】之「盤盈虧數量」欄);黃慶傑上開因換票而以雙傑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予愛之味公司之支票復於同年九月十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愛之味公司即於同年九月十日及十一日前往雙傑公司上開倉庫搬回剩餘未經黃慶傑侵占而處分之貨品(參附表【貳】之「本島盤點數」欄);詎黃慶傑未處理其因業務侵占而積欠愛之味公司之代收貨款及盤虧貨品之損害,即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前往大陸地區,愛之味公司追索無著,遂具狀申告其業務侵占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未果而予以公告通緝,逾一年後,其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接受偵查,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愛之味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一五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黃慶傑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五
五、一三一至一三二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俱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均屬適當,復俱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六部分之侵占犯行,自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至審判程序均始終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四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五、七、九、十一頁,本院卷第二一、三二、五二、一三三頁);至附表【壹】編號一部分之侵占犯行,其先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略以:伊沒有賣,盤盈虧差額是二十年累積的差額,告訴人公司六、七年來只有那一次(指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到伊那邊去盤點云云(調偵卷第八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謂:告訴人公司將貨物送到碼頭上船之後,就算是由伊保管,而船運到外島的過程中,有時貨品會掉到海裡,另外告訴人公司就外島的過期貨品並不回收,這些虧損都算到伊頭上,這是告訴人公司認為伊侵占貨品的絕大部分,但告訴人公司盤虧明細中有百分之二十幾是伊自己賣掉的云云(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二、三二、五二頁)。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自本院準備迄審判程序均反於被告上開就附表【壹】編號二、三部分坦承犯行之陳述,而主張此部分係貨款,非保管款,雙傑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係屬買賣關係,故此部分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有關附表【壹】編號一部分之侵占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福利品通路部門經理 藍春香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告訴人公司因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實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之盤點,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誤陳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更正而證述為上開日期〈如下述〉,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本院卷第二二頁〉較為相符)去實地盤點,盤點人員才製成明細表等語(調偵卷第八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復證述:最後盤點日是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二十七日,不是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等語(本院卷第七七頁),且有告訴代理人 張振榮 所提出之盤盈虧明細表(調偵卷第七、十四頁)可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盤點雙傑公司倉庫之人員 廖士棠 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述:證人藍春香於法院審判程序之證詞是正確的,雙傑公司在基隆的倉庫的盤點伊都一定會到,而且都是實盤,就是有實際看到貨物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一○九、一一二頁)相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告訴人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對雙傑公司在基隆市之倉庫之盤點結果(調偵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二二頁),足見上開告訴代理人張振榮所提出盤盈虧明細表顯示之各項數據係屬正確。
2.證人藍春香於本院審判程序尚證述:九十四年盤虧,被告已結清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所以帳都平了,九十五年盤盈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多出來的都歸被告,被告說十五年未盤點是不對的,上開盤點資料,均有與被告核對過,但九十六年則沒有盤點等語,並提出告訴人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代送商(即雙傑公司)庫存表影本為憑(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七、九一頁);告訴人公司復具狀提出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盤點結果聯繫單、收款沖帳清單及雙傑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庫存表等影本(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一、九一頁)供參,核與證人藍春香上開證述相符;參以證人廖士棠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伊是會同雙傑公司倉管人員 黃義 盤點,雙傑公司在基隆大武崙的倉庫是實際清點庫存,外島部分是用告訴人公司所提供帳面數字與雙傑公司倉管人員確認,實際上沒有盤點,雙傑公司的黃義直接認同告訴人公司的帳,所以才在上開庫存表上簽名;伊從九十一年開始都有去實盤,有時會同雙傑公司的黃義,有時是被告的太太;伊參與雙傑公司基隆倉庫的實盤,數據一定不會相符,印象中誤差都在百分之十以內,詳細情形要看報告;證人藍春香於法院審判程序之證詞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三至一○四、一○七頁)。可見告訴人公司於九十四及九十五年間均有實際盤點雙傑公司上開倉庫,且經雙傑公司確認全部庫存數量無誤,則上開盤點數據自屬明確而可信。
3.被告雖以告訴人公司將船運損失算在伊頭上云云置辯。然查證人廖士棠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盤點之前,被告曾向伊反應過外島庫存部分有一些船運損失,伊告知被告只要提出船公司的損失證明,告訴人公司都會賠給他,因為有付運費給船公司,如果真有船運損失,必須釐清責任,可是被告從未提出船運公司的損失證明給伊,就伊所知他也不曾提出船運公司的損失證明給告訴人公司;外島部分的虧損,以前是用雙傑公司實際回報損失的數量,經告訴人公司審核後,扣除庫存,後來改成每個月補助雙傑公司千分之七等語(本院卷第一○六至一○八頁);被告對此則陳述:證人廖士棠要求伊提出船運損失證明,伊並沒有提出來,是因為每趟船運只有一、兩箱掉到海裡,伊要怎麼跟船運公司提出損失證明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姑無論被告就其所經營之雙傑公司多年來運送及保管之告訴人公司貨品是否確有其所述船運損失等節,始終未曾有何資料或證據保全作為,即遑論提出相關資料供參;且縱其上開所述為實,其宣稱之船運損失所佔運送貨物比例亦微乎其微,而未達告訴人公司按月補助標準;易言之,縱有被告所稱之船運損失,業因告訴人公司按月補助,而不影響告訴人歷次盤點結果甚明。
4.被告又以告訴人公司將其不回收之過期貨品算在伊頭上云云置辯。查證人廖士棠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伊任內,雙傑公司曾有一次向告訴人公司提出逾期退貨的申請,告訴人公司用專案,以低於一般市價要求被告自結後,由庫存中扣除,再將數據報給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就直接從帳面上扣掉,雙傑公司並有實際上將貨品退還給告訴人公司予以報廢等語(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九頁);易言之,告訴人公司並非不受理雙傑公司退回逾期商品之申請,且就退回逾期貨品之申請予以審核後,由雙傑公司及告訴人公司均於帳面數字扣除,並由雙傑公司將逾期商品實際退還告訴人公司,俾雙方帳面及實際庫存數量趨於一致。證人廖士棠於本院審判程序尚證述:告訴人公司與雙傑公司的會計每個月都會對帳,因為告訴人公司也怕雙傑公司偷把貨賣掉,所以就算沒有盤點也會對帳;每個月底雙傑公司要提供一份自結數據給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把當月的進出貨狀況加減後,再給雙傑公司作確認,如果雙傑公司有疑問,要向告訴人公司反應,到最後告訴人公司所作成的帳面數據,都是經過告訴人公司及雙傑公司確認的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一○七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每個月底都要對帳等語(調偵卷第九頁),而均核與告訴狀所附雙傑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承攬運送契約書」影本之約定條款(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卷〈下稱偵字卷〉第四頁,合約條款二之⑷)相符。可見告訴人公司與雙傑公司過去每月對帳及歷年盤點紀錄,均經雙傑公司確認正確無誤;乃被告於事隔多年後,因其週轉困難及大量盤虧,竟反於其之前與告訴人公司對帳數據及盤點結果,而為前揭辯稱,自無足取。
5.再觀之上開告訴代理人張振榮所提出之盤盈虧明細表,雙傑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份尚有對告訴人公司提出該月份之自結及出貨紀錄;而根據該月份雙傑公司自結及出貨等資料,雙傑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間仍有正常出貨及大量庫存。被告卻於同年八月下旬及九月間雙傑公司爆發大量盤虧及退票情事後,始反於之前全部自結及確認之盤點紀錄,為前揭辯解,而否認此部分侵占犯行,經本院查無積極事證可佐其說詞並推翻其前所提供予告訴人公司之自結與出貨等數據暨與告訴人公司對帳紀錄,孰難令人置信。矧其先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略以:伊沒有賣,盤盈虧差額是二十年累積的差額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卻改謂:告訴人公司盤虧明細中有百分之二十幾是伊自己賣掉的云云,前後莫衷一是;再經本院曉諭其提出雙傑公司內帳以供查核,其卻向本院陳稱帳冊已然遺失,亦無法提供電磁紀錄等語(本院卷第一○二頁),可見其前揭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取。反之,證人藍春香、廖士棠上開證詞及告訴代理人張振榮所提出之前揭盤盈虧明細表,既係本於告訴人公司歷次盤點及與雙傑公司所提出自結數據之對帳結果,且互核相符,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不實之合理可疑,自屬可採。
6.又根據告訴代理人張振榮所提出上開盤盈虧明細表,雙傑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前之庫存告訴人公司貨品數量尚有六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九件(各項產品精確數量詳參附表【貳】之「七月上存」欄,以下類推),同年七、八、九月份分別進貨三十五萬六千六百三十七件、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八件及四萬五千零七十二件,扣除退貨、出貨、自結及自動販賣機數量再加上換貨後,原應尚持有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十七件;惟告訴人公司於同年九月十日及十一日僅自雙傑公司上開位在基隆市之倉庫搬回五萬五千七百七十九件,加上外島盤點數量之六萬一千四百六十九件,合計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八件;即總計盤虧之貨品數量高達四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九件,再換算各項產品單價,盤虧貨品總價額高達九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且顯示雙傑公司經盤虧之告訴人公司貨品,俱係在九十七年七月以後、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盤點前,不知去向。而告訴代理人張振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被告前以雙傑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予告訴人公司之支票先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退票,嗣經告訴人公司同意而換票,然該所換支票復於同年九月十日退票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一一號偵查卷〈下稱交查卷〉第十八頁),並提出該等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交查卷第二二頁、調偵卷第六四頁)為證。足見雙傑公司上開就告訴人公司貨品之大量盤虧,應係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以後、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前,因侵占代收貨款及周轉不靈,而私下變賣求現予以侵占所致。㈡有關附表【壹】編號二、三(不包括自動販賣機)部分之侵
占犯行
1.被告就此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即於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一再反於其之供述而爭執此部分成立侵占罪名時亦同(調偵卷第五、七、九頁、本院卷第二一、三二、五二、一三三頁;本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因發現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有所爭執,而反於被告歷次供述,乃於被告在庭時,當場詢問其選任辯護人是否曾與被告討論本案案情,而其選任辯護人則稱其曾提醒被告此部分可能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其雖尊重被告之認罪陳述,但仍要表達上開專業意見云云,參本院卷第五四頁),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伊的認知,貨物雖然送到伊的倉庫,但仍是告訴人的,因為伊只是代送業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六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四頁),並對證人藍春香於本院審判程序有關此部分之證詞均無意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交查卷第十八頁、調偵卷第五至六頁)、證人藍春香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相符。易言之,此部分被告持有告訴人公司交付之貨品,係其本於雙傑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上開「承攬運送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受告訴人公司委託運送而保管,並非告訴人公司出賣予被告或其所經營之雙傑公司,為被告及告訴人公司之契約當事人在本案偵審中一致共識。
2.又上開告訴人公司告訴狀所附之「承攬運送合約書」影本載明以下合約條款:「一、運送區域:乙方(雙傑公司)受甲方(告訴人公司)之委託、承攬辦理甲方在基隆、汐止、馬祖地區(甲方指定之福利總處、全聯社及縣市聯社所屬軍中營站、分社等)軍公教福利品之運送服務、連絡及貨品之保管等相關事務。二、運送責任:⑴乙方運送事務應受甲方之指揮與管制。‧‧‧⑶乙方對運送之貨品,應盡一切善良管理人之責任‧‧‧⑷乙方運送及保管之貨品,應於次月十日前填製月報表寄達甲方核對,甲方得隨時派員稽核與督導業務‧‧‧⑻乙方不得將貨品擅自轉售、挪用、撥借、自結等不符規定之行為,否則甲方得沒收乙方當月份之運送酬勞‧‧‧但自結經報備徵得甲方之同意者不在此限,乙方並應將自結貨款於次月底前寄交甲方,並以銷貨當月結四十五日內兌現之票據結清。‧‧‧四、付款方式:⑴乙方承攬運送酬勞每月底結算一次‧‧‧⑵運送酬勞之計算,甲方依照各通路每月結算之實際付款總額計算各該運送區域之運送金額‧‧‧八、⑽本約乙方負責運送區域內之各運送點(不包括所屬國防部福利總處、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聯社之各運送點),其貨款如未按期付款或不付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証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賠付甲方,‧‧‧。」(偵字卷第四至六頁),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確認係雙傑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偵緝卷第二頁),而參上開合約條款,被告所經營之雙傑公司亦係受告訴人公司之委託而運送及保管貨品,並非告訴人公司將貨品出賣予雙傑公司或被告甚明。
3.則根據上開被告及告訴人公司之契約當事人間於本案偵審之一致共識暨與渠等共識相符之前揭告訴狀所附「承攬運送合約書」影本,本諸私法自治原則,被告向國防部福利總處及全聯社以外之其他通路配送告訴人公司貨品及收受貨款之行為,亦屬履行上開合約之運送貨品及代收貨款義務無疑,而無他人置喙餘地,即使法院亦無從變更渠等合意之私法契約民事法律關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既反於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雙方合意而明確之私法契約民事法律關係,亦反於被告於本案偵審歷次供述,已有可議;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一再執持上開辯護意旨之依據,無非告訴代理人張振榮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補充告訴理由狀中記載此部分應屬買賣關係等語(交查卷第三六至三七頁),然查本案告訴人公司自具狀申告被告侵占罪嫌伊始,即根據所附「承攬運送合約書」影本而主張被告侵占屬於告訴人公司之貨品等語(偵字卷第一至三頁),且告訴代理人張振榮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表達此部分法律性質容再研究後具狀補陳等語(交查卷第三四頁),嗣果再具狀補陳此部分被告持有之告訴人貨品,所有權仍屬告訴人公司,被告應負保管責任等語(交查卷第五十、五一頁),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公司均為相同主張(調偵卷第五至六頁、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易言之,上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執告訴代理人張振榮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容,僅係告訴代理人張振榮因未諳法律而偶為錯誤涵攝之主張而已,未足據為客觀事實認定之基礎,或資為推翻上開被告、告訴代理人張振榮、證人藍春香一致陳述暨與渠等陳述相符之「承攬運送合約書」之依據。
4.本院再細繹上開告訴狀附「承攬運送合約書」影本所載全部合約條款,均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及其所經營之雙傑公司與告訴人公司訂定買賣契約之要素或常素,反而載述雙傑公司之運送及保管貨品等相關義務、告訴人公司如何支付運送報酬,以及雙傑公司得經「報備徵得甲方之同意」而「自結」,「自結貨款」仍需繳回告訴人公司暨國防部福利總處、全聯社及楊聯社以外之「其他通路」,如有未按期支付貨款或不支付貨款情事,雙傑公司及其連帶保証人將與該等「其他通路」對告訴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項。茍雙傑公司就有關非屬國防部福利總處、全聯社及楊聯社以外之「其他通路」,與告訴人公司係屬選任辯護人所云之「買賣關係」,則雙傑公司如何不得任意販售其已然購得之告訴人公司貨品,而需徵得告訴人公司同意始得「自結」?又如何非自負貨物買賣價金之給付責任,而係與該等「其他通路」對告訴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乃證人藍春香於本院審判程序復一語道破告訴人公司與雙傑公司間就此部分並非買賣關係:如果告訴人公司與雙傑公司係買賣關係的話,告訴人公司就不用盤點它的庫存等語(本院卷第一三○頁)。本院復衡之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有長期合作之契約關係,被告絕無可能誤會雙傑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約定,亦無可能故為對己不利之自白及認罪陳述。益證上開告訴狀附「承攬運送合約書」影本,就有關國防部福利總處、全聯社及楊聯社以外之「其他通路」而言,雙傑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仍屬運送契約之關係,而與國防部福利總處、全聯社、楊聯社及自動販賣機等通路無異。則被告將其此部分基於雙傑公司負責人身分代收之貨款挪用而未繳回告訴人公司,自亦符合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自無可取。㈢起訴書及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全部業務侵占犯行係屬實質
上一罪之接續犯云云。惟按接續犯係指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犯罪行為,屬實質上一罪;至於客觀上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而侵害數同質性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罪名之犯罪行為,則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於雙傑公司負責人身分而代告訴人公司收取之貨款,均應按月收取及繳交告訴人公司,有前引「承攬運送合約書」影本所載合約條款可按;又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確認其本於雙傑公司負責人身分而代收之貨款係與告訴人公司月結,並與告訴代理人張振榮就雙傑公司按月應給付之代收貨款金額對帳無誤,核與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且有告訴人公司與雙傑公司應付應收帳款明細在卷(偵緝卷第四頁、調偵卷第五、十一頁)可參。另一方面,被告於審判程序供述: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六之通路的貨款與伊亦均是月結,伊是按月收取,伊應該是在九十七年六月收到貨款,就投入自己的廠房營建,在同年七月收到貨款,又投入自己的廠房營建,在同年八月收到貨款,又投入自己的廠房營建,在同年九月收到貨款,又投入自己的廠房營建,在同年十月收到貨款,又投入自己的廠房營建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可知被告代收貨款及將貨款繳交告訴人公司,依約均以月為單位,而被告復於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列各該月份收得貨款後,即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易言之,被告侵占其所收取而應繳交告訴人公司之不同月份貨款,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之數行為,而係於每月代收貨款後,分別起意,於客觀上先後逐次實行挪用之侵占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而可分別論罪(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之代收貨款雖屬不同通路,然因係同一月份而無從強予分割評價,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代收貨款,固係分別收取,但係以一行為予以侵占,而屬單純一罪,亦非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之侵占犯行,其侵占標的及行為態樣係將貨品變賣而予以處分,與其餘侵占犯行之標的及態樣係將金錢挪作他用,迥然有別,是此部分侵占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亦具獨立性,而可獨立成罪,乃屬當然。
㈣末以,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被告侵占金額一百零八萬六千三
百五十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原有些微疑義(依偵查卷附統一發票金額計算,應為一百零九萬零四百五十四元),然被告對上開金額均不曾爭執,而告訴人公司嗣亦以書狀補陳被告此部分侵占金額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載,並提出計算式、統一發票及退貨通知單影本(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供參,乃本院就此部分之被告侵占金額,亦認係一百零八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而與公訴意旨相同。此外,本案尚有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交查卷第二三至二六頁)、國防部福利總處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政福利處字第○九八○○○○六五七號函及所附銷售統計表(交查卷第五三至五四頁)、告訴人公司盤虧差異表(含盤虧總表、九十七年七月帳上庫存明細表、九十七年八月及同年九月十日前之雙傑公司進退貨明細)、食品送貨通知單、退貨申請表(調偵卷第十二至六二頁)、前引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告訴人公司及雙傑公司「承攬運送合約書」影本及應收應付帳款明細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經營之雙傑公司受告訴人公司委託,負責該公司對基
隆、汐止及馬祖等地區之福利總處、全聯社及縣市聯社所屬軍中營站、分社等通路之軍公教福利品運送業務,且按月代收上開通路月結貨款及自動販賣機營收貨款,並應按月將所代收貨款繳交告訴人公司,被告因而就告訴人公司交予之貨物於運送至各該通路受領前及就上開代收貨款於繳交告訴人公司收受前,均有保管義務,而為從事該等業務之人,則其竟將因上開業務所持有應予運送之告訴人公司所有貨物及所持有應繳回告訴人公司之代收貨款,分別予以處分及挪用而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壹】之六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及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全部業務侵占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云云,尚有未洽,業經本院上開詳述理由而不採。
㈢爰審酌被告藉運送及保管告訴人公司委託運送之貨物及代收
貨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公司所有貨物及代收貨款予以侵占入己,犯罪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且使告訴人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事後又避不處理因此衍生之債務,前往大陸地區,逾一年之後方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接受偵查,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歷時近三年,仍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公司念及舊情,被告如願賠償五百萬元,告訴人公司即願和解,而告訴人公司所提之和解方案為:被告賠償五百萬元,第一個月先賠償二百萬元,其餘三百萬元於其後九個月內賠償完畢;其總金額尚不及被告侵占金額及貨品價額之百分之三十〈本院卷第二三、一三五頁〉),犯後態度誠屬可議;惟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坦承大部分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公司長期合作之契約關係及公訴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編號│犯罪事實│本院判處之罪刑│├──┼───────────────────────┼──────────┤│一│於九十七年七月至八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前之某時│黃慶傑意圖為自己不法│││,將愛之味公司交由雙傑公司運送而為黃慶傑業務上│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持有及保管之「鮮味脆瓜一百七十公克」二千八百二│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十九罐、「蔭瓜」一萬六千七百十一罐、「青脆菜心│期徒刑貳年陸月。│││」一萬零四百四十二罐、「珍保玉筍」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九罐、「土豆麵筋」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四罐、「││││素食沙茶」七十二罐、「甜辣醬」四千零二十六罐、││││「鮮脆條瓜(瓶)一百八十公克」六千五百零九罐(││││以上單價均新臺幣〈下同〉二十二點四九元)、「御││││真菇(原味)一百八十公克」二罐(單價二十七點八││││二元)、「甜八寶二百六十公克」九千三百十一罐及││││「甜八寶三百八十公克(罐)」一萬六千六百三十罐││││(單價均十七點四元)、「珍珠圓」七百六十一罐(││││單價十四點七元)、「杏仁派」六百五十四件(單價││││十五點六六元)、「紅豆粉粿」四千三百三十五件(││││單價十六點五三元)、「牛奶花生三百四十公克」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四罐(單價二十一點五元)、「沖││││繩島黑八寶三百四十公克」七千四百零八罐(單價二││││十一點七五元)、「冰燒仙草三百三十公克」一千二││││百罐(單價二十五點五元)、「鮪魚片」一萬零一百││││七十七罐(單價四十點八元)、「北歐青花魚一百八││││十五公克」四罐(單價三十六點五元)、「妞妞仙草││││蜜」三千八百四十二罐(單價十點四七元)、「花蜜││││紅茶三百四十公克」一千九百五十六罐(單價八點八││││元)、「大冬瓜茶」九千五百九十四罐(單價七點二││││五元)、「麥仔茶三百四十公克」九千二百九十八罐││││(單價十一元)、「麥仔茶三百公克(包)」二十包││││(單價六點五六元)、「愛之味沙士」三萬一千零七││││十九罐及「運動飲料三百五十公克」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一罐(單價均九元)、「椰奶三百四十公克」二萬││││零三百九十五罐(單價十四點四元)、「韓式泡菜」││││四千一百五十四罐(單價二十五點九五元)、「紅芭││││樂汁三百三十公克(包)」二萬零二百二十八包及「││││金桔柳橙三百三十公克(包)」一萬二千五百十六包││││及「AGV蔬果汁三百三十公克(包)」六千七百十││││一包(單價均九點九六元)、「花青素葡萄籽三百三││││十公克(包)」八千六百四十三包(單價十元)、「││││健康益多油一公升」七十六瓶(單價一百七十一元)││││、「健康益多油二點六公升」六十九瓶(單價二百五││││十五點六五元)、「橄欖葡萄籽油二點六公升」九十││││三瓶(單價二百三十八點九元)、「橄欖葡萄籽油三││││公升」二百九十二瓶(單價二百五十三點五元)、「││││葵花葡萄籽油三公升」三百九十七瓶(單價二百五十││││一點四六元)、「黃金葡萄籽油二公升」一百三十二││││瓶(單價一百六十九點二九元)、「黃金橄欖油三公││││升」二百八十四瓶(單價二百五十一點四六元)、「││││油切綠茶六百公克」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九罐(單價二││││十四點二一元)、「油切普洱茶六百公克」一千五百││││三十五罐(單價二十五元)、「番茄汁三百五十公克││││」八百零五罐(單價十四點七二元)、「番茄汁六百││││公克」三萬七千一百十二罐(單價二十四點三六元)││││、「麥仔茶一千五百公克」三萬三千一百三十罐(單││││價二十八點七元)、「威廉奶茶六百公克」一萬三千││││三百十八罐(單價十八點五元)、「鳳梨番茄汁六百││││」一千零六十八罐(單價二十一元)、「梅子番茄汁││││六百公克二」九百五十六罐(單價二十點七五元)、││││「寒天茶、無糖五百公克」二千一百七十六罐及「寒││││天(綠茶)無糖五百公克」一千五百十二罐及「寒天││││(綠茶)蜂蜜五百公克」三百六十二罐(單價均十三││││點零九元)、「新蔬果汁六百公克」三千二百罐(單││││價二十五點零五元)、「寒天流糖茶六百公克」三十││││一罐(單價二十四點五四元)、「三葉銘茶靜岡無糖││││六百公克」四十八罐(單價十九點五元)、「紅金健││││康金庫番茄五百公克」二百八十八罐(單價二十六點││││五元)、「金茶壺百草茶五百公克」九十六罐(單價││││十八點五公克)、「寒天露(無糖)六百公克」三百││││十五罐(單價二十點四五元)、「檸檬梅子綠茶六百││││公克」二十四罐(單價十九點五元)、「油切分解茶││││六百公克」二百四十罐(單價二十六元)、「紅甘蔗││││蘆筍飲品三百四十公克」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三罐(單││││價十點五元)等貨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出售予不詳人士,而予以侵占入己,未運送至應送達││││之通路,再將所得貨款予以挪用。││├──┼───────────────────────┼──────────┤│二│於九十七年六月間,代愛之味公司向福利總處與全聯│黃慶傑意圖為自己不法│││社以外之其他通路收取該等通路給付之貨款計一百零│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八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擅自將上開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予以挪用,而侵占入│期徒刑拾月。│││己,未繳交愛之味公司。││├──┼───────────────────────┼──────────┤│三│於九十七年七月間,代愛之味公司向福利總處與全聯│黃慶傑意圖為自己不法│││社以外之其他通路收取該等通路給付之貨款計二百二│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十一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及從自動販賣機收取營收貨款│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計九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之意思,擅自將上開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未繳交愛之味公司。││├──┼───────────────────────┼──────────┤│四│於九十七年八月間,代愛之味公司從自動販賣機收取│黃慶傑意圖為自己不法│││營收貨款計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後,即變易│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上開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未繳交愛之味公司。│期徒刑壹年。│├──┼───────────────────────┼──────────┤│五│於九十七年九月間,代愛之味公司從自動販賣機收取│黃慶傑意圖為自己不法│││營收貨款計一百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後,即變易│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上開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未繳交愛之味公司。│期徒刑拾月。│├──┼───────────────────────┼──────────┤│六│於九十七年十月間,代愛之味公司從自動販賣機收取│黃慶傑意圖為自己不法│││營收貨款計七萬三千二百十元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之意思,擅自將上開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予以挪用,│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而侵占入己,未繳交愛之味公司。│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