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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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4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簡榮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榮三於民國99年4月17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俊英街路口,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621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之違規行為,經警員當場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10
0年10月14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本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書立悔過書,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通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原處分機關再對同一事件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實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4月17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俊英街路口,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621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之違規行為之情,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又異議人上開酒後騎車之行為,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惟符合緩起訴之要件,而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
3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99年6月25日起至100年6月24日止),異議人並應立悔過書、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通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完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3小時,嗣異議人並未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該緩起訴處分已於100年6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自堪予認定。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
㈢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而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不得再為行政罰鍰,然於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情形下,仍應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至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未命令被告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被告既未曾受相當於「罰金」之處罰,審度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範意旨,監理機關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罰鍰基準規定對於行為人裁處全額罰鍰,應屬法之所許。
㈣又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
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4萬
5千元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
㈤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騎車行為,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
險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惟符合緩起訴之要件,而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3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99年6月25日起至100年6月24日止),異議人並應立悔過書、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通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完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3小時等情,俱如前述,可知上開緩起訴處分,既未命令異議人為任何金錢負擔,亦未限制異議人駕駛汽車之權利,至於上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其辦理機關、講習內容等,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同,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5千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裁處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及吊扣駕照之處分,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均屬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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