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1號抗告人 熊志強 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6,757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抗告人曾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花旗銀行則提供180期,利率2%,每期還款5,972元之協商方案。惟抗告人因罹患攝護腺癌第三期,手術後有短暫性尿失禁情形,已逾抗告人得以負擔之金額,花旗銀行以抗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前置協商不成立,因抗告人病後體力衰弱,每月開計程車收入約25,000元,扣除房屋租金4,000元及個人生活費、勞健保費及家庭開銷、支出未成年子女熊OO、熊OO二人共5,000元之扶養費,計程車保險費1,700元,計程車保養修理費4,000元、伙食費6,000元、雜項3,000元等支出,抗告人實已入不敷出,前開協商款確已超出抗告人所能負擔之範圍,原審以抗告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實欠公允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原審係以抗告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
25,000元,扣除其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0,500元,每月尚有餘額14,500元,顯足以負擔花旗銀行所提議每月還款5,972元之條件,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時僅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之方案,其是否已盡最大之誠意進行協商,實屬有疑,抗告人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履行債權人提議之協商條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語,為其論據,固非無據。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為916,757元,其曾與花旗銀
行進行債務協商,花旗銀行則提供180期,利率2%,每期還款5,972元之協商方案,因抗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抗告人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駕駛車號000-00號、排氣量1769立方公分之營業小客車,抗告人目前罹患罹患攝護腺癌第三期,於99年9月13日住院至同年9月21日出院,99年9月14日接受根除性攝護腺全切除手術,術後有短暫性尿失禁等情,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2紙、花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紙、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4、16、33、9、32頁),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於更生聲請狀內主張其每月收入僅25,000元等語,並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紙、存摺影本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20、21、
22、30、31頁)。惟查,觀諸前揭97年度綜合所得資料之記載,抗告人於該年度全年收入僅9,272元,98年度綜合所得資料之記載,抗告人全部所得收入為338,071元,均為97年度、98年度之所得資料,均為抗告人罹患癌症之前之所得收入,並非抗告人99年度及目前之真實財產所得,均難以認定抗告人之真實收入。
㈢抗告人目前在新北市駕駛計程車為業,以2000cc以下之營業小
客車,每輛每月計程車之查定營業額為38,630元,有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0年9月27日新北市計程發字第044號函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轄計程車業查定營業額及計算表影本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因抗告人罹患攝護腺癌,需歷經手術住院治療、荷爾蒙治療、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衡情而論,將影響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所得,並經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以於100年9月5日以和院醫泌外字第0392號函覆本院,抗告人目前證實罹患攝護腺癌第三期,目前接受荷爾蒙治療中,其工作時間為正常工作量的50%,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據此計算,抗告人目前駕駛計程車之平均每月營業所得,應為19,315元(計算式:38,630元×50%=19,315元),故本院以此為抗告人每月收入計算之標準,應屬合理。
㈣惟按抗告人既負債大於資產,食衣住行,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
出,自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00年度下半年(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為計算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餐廳等,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本件抗告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業如前述,抗告人主張生活費用超過11,832元之範圍應予以剔除。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抗告人於99年10月23日與前配偶 林品妘 離婚,二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熊OO(83年7月22日,現年17歲)、熊OO(85年2月26日,現年15歲)二人,抗告人與前妻協議,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共5,000元生活費至成年為止,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協議書1紙、戶籍謄本1紙、戶口名簿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20、21頁),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未成年子女 熊翊君熊翊伶 二人共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應屬可信。又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計程車保險費1,700元,保養修理費4,000元、雜項支出3,000元等語,並提出保險費明細影本1紙、汽車修理費明細表影本2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17、18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抗告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本院審酌抗告人之真實收入時,參以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轄計程車業查定營業額及計算表,於計算駕駛計程車業者之收入核定稅額時,自應已扣除抗告人主張之前開車輛修理費、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㈤抗告人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業所得收入平均為19,315元,
扣除以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為計算標準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僅餘2,483元(計算式:19,315元-11,832元-5,000元=2,483元),則抗告人顯然已無法負擔花旗銀行提出之每月協商款5,972元。因原審疏未審酌抗告人於99年9月間罹患攝護腺癌第三期,目前尚須接受醫學治療,將影響其工作所得等事實,而逕以抗告人主張每月收入25,000元等事實,據以計算抗告人是否合於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自有未洽。
㈥綜上,抗告人既已依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進行實質
共同協商而協商不成立,復參酌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再者,債務人透過更生程序早日解脫債務之實體利益,亦為立法意旨所保障等情,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本件又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其現以駕駛計
程車方式從事營業,但其營業額未逾每月20萬元以上,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自100年1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依抗告人所陳述之支出費用,部分與其目前資力財務現況顯不相當之不必要支出行為,或為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之行為,是抗告人仍應知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劉以全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1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余承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