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艷珠
黃國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陳艷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國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陳艷珠自民國97年7月起,經營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之「美美KTV」,並於98年3月25日1週前雇用黃國彰為服務生,負責帶領顧客進入包廂、安排坐檯小姐至包廂內為客人服務及在包廂外把風等工作,並雇用成年女子 連瑋涵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擔任坐檯小姐,負責跳脫衣秀舞陪酒之工作。詎黃陳艷珠及黃國彰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媒介、容留坐檯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收費方式為每名顧客消費每2小時需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店家,悉歸黃陳艷珠所有,黃國彰再向黃陳艷珠領取每日1,000元之薪資,坐檯小姐則以客人給付之小費為薪資,黃陳艷珠及黃國彰即共同藉此方式以營利。嗣警員 鄭智鴻 、 莊銘煌 、 黃志旭 、 周昆立 等人於98年3月25日凌晨1時15分許,喬裝成顧客至「美美KTV」消費,黃國彰引領上開警員至該店2樓207號包廂內,並介紹該店服務內容為 大風吹 (指店內所有坐檯小姐輪流至各包廂服務)及收費方式,安排姓名不詳之數名坐檯小姐至該包廂服務後,即退出包廂,並站在2樓轉角處把風。 旋連瑋涵 依店內排定之輪序進入該包廂後,即播放舞曲並自動以脫去全身衣物跳舞之足以挑起男客性慾之方式,與喬裝顧客之警員為猥褻行為,為警員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查獲在該包廂外把風之黃國彰,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被告黃陳艷珠、黃國彰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陳艷珠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黃國彰固坦承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黃陳艷珠在上開KTV內擔任服務生,及店內坐檯小姐連瑋涵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脫去全身衣物跳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伊受僱第2天,伊工作內容只有負責端菜到包廂內,不負責帶領客人或小姐到包廂。案發當天是別的少爺帶喬裝客人的警員到207號包廂,伊沒有帶小姐去
207號包廂,也沒有在包廂外把風。因為客人在包廂內喝酒,出來外面上廁所時有時會走錯包廂,伊站在包廂外是負責將客人帶回正確的包廂。伊送菜進包廂時,沒有看到包廂內的小姐在跳脫衣舞,就伊的認知,店內的小姐應該是不會去跳脫衣舞,伊不知道連瑋涵當天會什麼會跳脫衣舞,這是連瑋涵個人的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陳艷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述KTV坐檯小姐連瑋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坐檯小姐 陳雅婷 、 陳培宇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帶隊查獲本案之警員 莊文平 、證人即喬裝顧客之警員周昆立、黃志旭於偵訊中、證人即喬裝顧客之警員鄭智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796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5、33至36、42至45、65至68、87至
90、96至98、114至117、121至12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至34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美美KTV名片、當日小姐上班報表各1份、當日營業單據3張、打卡紀錄2張、查獲現場照片12張、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證人連瑋涵警詢筆錄之勘驗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至53、55至64頁、訴字卷第12至1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陳艷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國彰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黃陳艷珠,在上開「美美KTV」擔任服務生乙節,為被告黃國彰自承在卷。而證人即喬裝顧客之警員鄭智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是支援仁武派出所前往查緝「美美KTV」,到達現場後,是黃國彰負責接待伊,黃國彰引導伊與同事到207號包廂,並說明消費方式及消費內容,是以人頭計費,小姐是大風吹輪著進包廂,還說明因最近警方抓的比較嚴,所以小姐只跳健康舞,黃國彰沒有解釋何謂健康舞,但伊之後有問小姐,小姐說就是沒有脫衣服,但一樣會坐到客人身上、摟抱、客人一樣可以動手觸摸小姐身上各部位。健康舞是黃國彰主動向伊說明的,不是伊或同事問起有無跳脫衣舞等情形,才由黃國彰作說明的,可能是因為縣警局先前在「美美KTV」同一條路上也有查獲一家,業者可能比較警覺。黃國彰帶伊與同事進207號包廂後,有帶坐檯小姐進來,之後就離開包廂並待在2樓轉角的地方,因為伊有去上廁所,所以伊知道。通常要查緝這類案件,伊到了現場都會去查看一下現場狀況,以黃國彰站的位置可以看到大部分的包廂,離伊在的
207號包廂不遠,大約隔2、3個包廂的距離,可以看到20
7號包廂進出的情形。伊確定帶伊進包廂並介紹消費方式的人是黃國彰,沒有誤認等語(見訴字卷第23至28頁);核與其在偵訊中證稱:98年3月25日凌晨, 含伊 在內有4位警員喬裝顧客到「美美KTV」查訪,進去後,有一個少爺帶伊與其他同仁上去2樓包廂,過了3、5分鐘,那個帶伊上樓的少爺就帶了3位小姐進來,並說最近警方查的很緊,叫小姐跳健康舞就好,健康舞就是沒有脫衣的秀舞,但還是有在客人身上磨蹭、摟抱,小姐會坐在客人大腿上跳舞,任由客人摸小姐身上任何部位,3個小姐都有跳,跳了3分鐘左右,又有一個小姐進來,也是跳健康舞,之後好像有2個小姐先離開,接著又有另一個小姐進來(經指認照片為坐檯小姐連瑋涵),連瑋涵一進來就拿了一片CD自己去放舞曲,然後就開始脫衣跳舞,該小姐全部脫光,還在跳舞時,伊與同事就表明警察身分,並聯絡外面待命警察進來。伊不知道先前帶伊與同事進包廂男子的名字,應該就是臨檢紀錄表上寫領檯員那個男的,該名領檯員帶伊進包廂時有介紹收費方式,並說小姐是大風吹,就是指當時有在店裡上班的小姐會輪流來包廂服務,會讓每個小姐都進來包廂跳舞等語(見偵卷第88至90頁)相符,而觀之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行為人」欄所載之領檯員即為被告黃國彰乙節,有該臨檢紀錄表1紙可參(見偵卷第50頁)。又證人即喬裝顧客之警員黃志旭於偵訊中亦證稱:伊與同事共4個警員喬裝成顧客一起進入該店,少爺帶伊與同事到包廂後,少爺就介紹消費情形,並說現在小姐是健康秀而已,就是小姐沒有脫衣只有跳舞。一開始是
3個小姐進來,那3個小姐只有跳舞沒有脫衣,輪過幾個小姐後,有一個小姐進來後就從包包裡拿出一片CD放到DVD裡播放,播的是舞曲,該名小姐就開始慢慢將衣服脫掉並跳舞,全部脫光時,伊與同事就表明警察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2
2頁);證人即坐檯小姐陳培宇於偵訊中證稱:伊是另一家「BOSSKTV」的小姐,案發當天是過去「美美KTV」支援,警員查獲本案時,伊與連瑋涵、陳雅婷都在207號包廂服務,伊進包廂時,連瑋涵就已經在裡面,而且衣服已經脫掉在跳舞。沒有脫衣服的就叫健康舞,有的會坐在客人大腿上磨蹭,讓客人摸小姐的身體等語(見偵卷第116至117頁);證人連瑋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被抓那天起算,伊在「美美KTV」工作約1個禮拜,伊進去工作時就有看過黃國彰,黃國彰是擔任少爺,負責帶客人進包廂,然後倒冰塊,還有客人走錯時,負責帶客人進包廂等語(見訴字卷第29、31頁);參以被告黃國彰於偵訊中自承:警方到達現場,表明身分說要臨檢時,伊人在2樓走廊207號房門口,那裡剛好是一個交會點,所有包廂都看的到,是負責人也是伊親伯母黃陳艷珠指示伊站在那裡,伊除了端菜之外,沒有事時都要站在那裡等語(見偵卷第69、99至100頁);被告黃陳艷珠於偵訊中亦供稱:伊叫黃國彰要在走廊走來走去,有時客人來要帶客人進包廂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足認被告黃國彰在該KTV內確負責帶領客人進入包廂,並在2樓走廊擔任把風之工作,且於案發當天確有帶領喬裝顧客之警員鄭智鴻等人進入207號包廂、介紹消費方式、解釋小姐僅跳健康舞之原因及帶領坐檯小姐進入該包廂服務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黃國彰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辯稱:僅負責端菜,沒有帶領證人鄭智鴻等人進去包廂,並安排坐檯小姐進入207號包廂服務云云,核與前述證人鄭智鴻、連瑋涵證述情節不符。且倘如被告黃國彰所辯,對於店內坐檯小姐會脫衣跳舞陪酒一事毫不知情,自不可能在帶領證人鄭智鴻等人進入20
7號包廂時,尚特意向證人鄭智鴻等人解釋因近來警方嚴格查緝,小姐僅跳健康舞之情形。參以證人鄭智鴻於偵訊中證稱:包廂是不特定人都可以進出,門沒有反鎖,服務生可自由進出等語(見偵卷第89頁);證人連瑋涵於警詢、偵訊中證稱:207號包廂沒有門鎖,門上有一塊玻璃,可從外面看到裡面等語(見偵卷第25、98頁);證人陳雅婷於偵訊中證稱:包廂門一開始沒有鎖,後來警察表明身分後伊看到門是鎖上的,伊不知何時、是誰去鎖的(見偵卷第115頁);證人陳培宇於警詢中陳稱:連瑋涵在207號包廂內脫衣跳舞時,門沒有上鎖等語(見偵卷第44頁),堪認坐檯小姐連瑋涵在207號包廂內脫衣跳舞時,該包廂門並未上鎖,處於不特定人均可出入之狀態。倘若坐檯小姐脫衣跳舞以取悅客人之行為,並非「美美KTV」原有之服務項目,則以連瑋涵僅為受僱之身分,且甫至該處上班1週,如何敢明目張膽在該無不特定人可自由出入之包廂內,逕行脫去全身衣物跳舞取悅男客,甘冒為駐守2樓走廊之被告黃國彰或其他店內員工發覺而遭解職之風險?益徵「美美KTV」之服務項目確實包含坐檯小姐脫衣跳舞陪酒以取悅男客之猥褻行為。準此,縱如被告黃國彰所辯,其在該KTV內僅負責端菜及帶領走錯包廂之客人回到正確包廂之工作,然此工作內容自須時常進出包廂,則其對於店內坐檯小姐在包廂內從事為客人脫衣跳舞之猥褻行為乙節,絕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黃國彰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另被告黃國彰供稱:查獲本案當天是伊到該處上班第2天云云(見訴字卷第44頁);被告黃陳艷珠亦供稱:黃國彰到伊店裡上班才2天,因為黃國彰說放無薪假很久了,所以伊請黃國彰到店裡幫忙云云(見訴字卷第43頁),然證人連瑋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該KT
V上班約1個禮拜,一開始進去就看到黃國彰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9頁),衡諸被告黃陳艷珠為被告黃國彰之伯母,關係較為密切,而證人連瑋涵僅為受僱於被告黃陳艷珠之員工,與被告黃國彰間則無何特殊關係等情,兩相比較,應以證人連瑋涵之證述較為可採。而在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黃國彰任職於上開KTV之期間逾1週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黃國彰在該處擔任服務生之期間為1週左右,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陳艷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國彰前開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圖卸飾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陳艷珠、黃國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
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猥褻(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美美KTV」之坐檯小姐連瑋涵為男客提供脫衣跳舞之服務,自足以挑起男客之性慾,核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黃陳艷珠、黃國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謀取財富,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為圖一己私利,假藉經營KTV之名義,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及容留猥褻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黃陳艷珠身為負責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被告黃國彰為受僱之人,但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難信有所悔意,且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長短不同、本案經查獲之犯行為1次,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黃陳艷珠於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被告黃國彰於此之前則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之智識、教育程度等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陳艷珠所有並用以經營上開KTV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黃陳艷珠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42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黃陳艷珠所有之物,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因證人陳培宇為他店臨時調派至「美美KTV」支援之小姐,故由「美美
KTV」所提供制服予陳培宇穿著等情,據證人陳培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4頁),固足認係被告黃陳艷珠所有之物,然證人陳培宇並未於查獲當時為任何猥褻行為,自不足以認定上開物品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證人連瑋涵、陳雅婷穿著制服2套,則是其2人向「美美KTV」購買,屬連瑋涵、陳雅婷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證人連瑋涵脫下之女用內褲1件則屬連瑋涵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黃陳艷珠、證人陳雅婷陳述綦詳(見偵卷第35、68頁、訴字卷第42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未使用過保險套17個,綜觀全卷,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對講機│3台│├──┼────────────────┼───┤│2│當日小姐上班報表│1張│├──┼────────────────┼───┤│3│當日營業單據│3張│├──┼────────────────┼───┤│4│上班打卡紀錄│2張│├──┼────────────────┼───┤│5│「美美KTV」名片│1張│├──┼────────────────┼───┤│6│制服(坐檯小姐陳培宇所穿之衣物)│1套│├──┼────────────────┼───┤│7│制服(坐檯小姐連瑋涵所穿之衣物)│1套│├──┼────────────────┼───┤│8│制服(坐檯小姐陳雅婷所穿之衣物)│1套│├──┼────────────────┼───┤│9│連瑋涵脫下之女用內褲│1件│├──┼────────────────┼───┤│10│未使用之保險套│17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