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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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0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文雄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發還之處分(100年度執從字第3912號),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誤載為「抗告」)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文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確定,依上開判決內容,遭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與本案無關,應依法返還予聲請人,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0年度12月5日100年度執從字第3912號(聲明意旨誤載為99年檢管字第978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僅載明電子產品(即扣案手機)發還聲請人具領,顯有違誤,希望發還扣案之1萬6500元,至於上開處分命令發還之手機,聲請人將依法具領云云。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1
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李文雄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17年,合併定應執行刑24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8,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判決理由並敘明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現金1萬6,500元、UTTC廠牌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裝杓1支、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1大包、葡萄糖1包等物,均無法證明與李文雄(即抗告人)、 李文卿 、 黃子珉 (均該案共犯)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均毋庸予以沒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4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均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執從字第3912號為扣押(沒收)品處分命令,經聲請人於同年12月12日收受,並於同年12月16日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卷第11至3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從字第3912號扣押(沒收)品處分命令(本院卷第47頁)、刑事抗告狀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至3頁),此部分固堪認定。
(二)惟查,上開100年度執從字第3912號扣押(沒收)品處分命令中「扣押(沒收)物品」欄記載:「編號001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1支發還李文雄具領」等旨,並於同處分命令上「備註」欄載明「二、領取贓證物款者,請另於收受『本署發還贓證物款通知』7天後,逕至本署單一窗口領取。」,是由該處分命令內容顯見該處分命令僅就扣案之手機部分,而未及於上開案件扣案之現金部分,此有上開處分命令在卷可佐。至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現金1萬6,500元部分,則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0年12月7日雄檢瑞崔100執聲他5431字第113311號函予以駁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7日雄檢瑞崔100執聲他5431字第113311號函(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按。是上開處分命令既僅及於扣案手機部分,聲請人就本件處分命令聲請撤銷或變更,請求返還扣案現金1萬6,500元,自屬誤會。另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命令依上開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判決,將毋庸予以沒收之扣案手機發還聲請人,核該處分亦無何違誤之處。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