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憶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10月31日100年度簡字第530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412號、及併辦意旨:100年度毒偵字第5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欄末行補充「並分別於吳憶玲所有之手提包內及其住處二樓臥室內,各查扣吸食器各1個。」;證據欄補充「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2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憶玲(下稱被告)雖以:被告本件已坦承犯行,原審仍量刑6月,顯然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多年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又原判決上揭科刑之理由,亦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裁量判斷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已經歷偵、審、判決處刑之司法程序,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4月確定,復經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猶未能習得教訓,不知痛改前非,於上開所犯罪刑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年,竟再萌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確有對被告加重刑責非難之必要,故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屬罪刑相當,未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原審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