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二)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