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鋐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
8年7月1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林鋐翔(下稱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於108年7月1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葉逸如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