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13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檢查而逃逸」等行為,為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舉發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合計處罰鍰新台幣48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記違規點數4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當時,非本人亦非BQB-202號機車所為,恐看錯所致,特此聲明異議」云云(參見受處分人95年11月6日致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狀)。又稱:「本人8月12日、13日全家開汽車至羅東旅遊,機車放置於台北市○○街,根本沒開。本人從未遭攔檢過,一向遵守交通規則,幾乎極少被開違規單。請提供肇事照片以資證明
」(參見受處分人95年9月1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⑴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
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以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合先敘明。
⑵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益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即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本件受處分人雖自稱處罰當日前往羅東旅遊,機車放置於台北市○○街,根本沒開云云,然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未盡,所辯即難以遽採。次查,本件經傳喚舉發違規之警員 鄭朝祐 ,在原審調查中具結證稱,受處分人所有之BQB-202號機車當日確有違規闖紅燈,且經攔檢拒停而逃逸之行為,並有當日共同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職務之替代役男 賴順清 在場可以為證,故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證人賴順清亦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受處分人是自仁愛路右側到左側,本應等綠燈待轉,但是直接左轉。我們發現違規後,在仁愛路的左側要攔他下來,但是他本來要停下來,後來又走了。我即與證人鄭朝祐分別騎乘機車追他,追到仁愛路到建國南路那邊因為遇到紅燈才放棄了,但是我與證人鄭朝祐有分別記車號、車子顏色、安全帽款式、顏色及車子的特徵後,回到派出所互相核對,發現所記的車號、特徵均相同,始由證人鄭朝祐去查車籍資料而予以舉發。我們看到違規時與違規車輛間大約只有四步的距離,不超過4公尺。追他時,受處分人的車子一直在視線範圍內停留,約有一分鐘之久,所以可以確定當時看到的號碼沒有錯誤。我雖不能確定當天的行為人就是受處分人,因為有戴安全帽,但可以確定違規車輛確是受處分人所有人之機車無誤等語。
⑶按證人鄭朝祐警員與替代役男賴順清,均服務於大安分局新
生南路派出所,當日均係依法執行勤務,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怨。本件之舉發違規,本無可能有何挾怨誣指之情形。若非被告所有之BQB-202號機車當日確有違規,且駕駛人又拒絕停車而逃逸,豈有藉由逕行舉發而故意栽誣之必要?況依該二位證人所陳述當日舉發經過,伊2人要求駕駛人停車之際,彼此相距既未逾4步,堪稱距離甚近,且當地有燈光,視線良好,而2人曾自後騎乘機車尾追,目視該車之車號約有一分鐘之久,嗣後2人尚曾互相核對所記下之車號、車型與顏色、特徵等均無誤後始為舉發,從而本件因目視發生錯誤之可能性亦甚低,是證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及當日騎乘機車之駕駛確有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本件之舉發行為,既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或有何故意偏頗之情形,本即無撤銷之理由,況受處分人所持之異議理由,又無法建立原審應予撤銷該舉發違規之堅強心證,是其異議即無可採,從而,裁決機關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依最低之罰鍰基準,科處受處分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點,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本件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⑴案發當晚20時後,受處分人與妻子 魏秀珍 分別騎乘兩輛機車
各載一子及一女,共同前往台北市○○路○段○○號-貴族世家牛排館用餐至21時後,一同返回台北市○○街家中即未再出門,故受處分人之機車-車號000-000,決不可能出現在該2名警員所證稱之仁愛路3段處。
⑵被舉發違規時間為20時40分,依常理推斷夜間視線當然比日
間較差,且另一替代役男員警賴順清有近視障礙,在彼此機車均快速行駛中,極易產生誤認、錯記之事。
⑶據證人賴順清到庭具結證稱:「…我即與證人鄭朝祐分別騎
乘機車追他,…因遇到紅燈才放棄了…」、「兩機車只有四步的距離」等語;而受處分人現任台北市義警,每次與執勤員警一起巡邏時,若遇到有人違反交通規則,即啟動警報器追去,就算遇到紅燈也從不放棄,該2名員警卻都放棄了,是否怠忽職守,或者造假套詞以掩誤認、錯記之事實。
⑷受處分人自開始駕駛機車及汽車已近30年之久,從未發生任
何一件交通事故,期間非常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決不可能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綜上所述,關於構成違規事實是前後矛盾的,請求法院重新調查,撤銷原裁定,重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五、經查:⑴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94年12月18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3點;有違反第60條第1項情事者,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
⑵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
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是如駕駛人在道路上有違反前述規定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機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機車攔停,而對汽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如經舉發之汽機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駕駛人姓名,即依前開細則第24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⑶本件證人即警員鄭朝祐與替代役男賴順清於原審所為之證詞
,既經具結,已具備法定之證據能力,而該2位證人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況受處分人就上開證人之證述,復無法提出有力之證據資料,以使法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是受處分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尚難認為可採,其上開違規情事洵屬明確。據此足認受處分人所有BQB-202號機車當日確有違規,且駕駛人又拒絕停車而逃逸無訛。而既然BQB-202號機車為受處分人所有,是縱然BQB-202號機車上開時間之違規駕駛人非受處分人,但受處分人未依上開規定告知違規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抗告人加以裁處,並無不合。
⑷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合計裁處罰鍰新臺幣4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有據。原審駁回其所提出之異議,自屬正確。受處分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