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17號
原告 龔浚英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5日「4時47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則為「5時4分」,惟縱有誤差,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段(東往西)行駛至與康定路交岔之路口,而於其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顯示左方向燈欲左轉而超越停止線並前駛至行人穿越道上(前輪及車頭均已位於行人穿越道上),上開過程適為在其後方同向而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截,因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遂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15日前(原告拒絕簽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地點、時間及其權益,且記明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11年9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填製「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查本案之違規情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21日19時33分」(此日期、時間應係原告誤繕)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武昌街2段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員攔查,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違規闖紅燈,惟原告當時為黃燈轉紅燈前超越停止線,因有載運乘客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及時在系爭車輛輪胎壓到行人穿越道前便緊急煞停,並無闖紅燈之意圖,且考量該案事發時間為凌晨4時47分應無影響其他人、車通行之疑慮;另為避免後面如有車輛跟停反而容易發生碰撞事故而未倒車退回停止線內,嗣經西門町派出所警員鄭○凱發現系爭車輛有紅燈越線之違規情事,卻以闖紅燈為由舉發。
2、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所述,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另按交通部82年105日交路(82)字第033848號函釋規定,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故黃燈顯示時尚未失去通行路權,仍可通過路口不致受罰。該案原告為職業駕駛人,並無理由冒著記違規點數3點嚴重影響工作生存權之風險故意違規,如因過失而有違規行為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第2項3款舉發為適當。故原處分就此認事顯有違誤,應請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員警於111年9月15日4時47分擔服巡邏勤務,巡經臺北市○○區○○街0段○○○○○號000-0000之營小客車由武昌街2段東往西往康定路方向行駛,當時燈號已跳轉為紅燈,於行至路口時員警見該營小客並無停止念頭,逕自跨越停止線,直至車輛壓到行人穿越道後,駕駛停下注意左右來車,後仍再向前行駛,遂向前將該車攔下,並依規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其舉發行為自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先予敘明。
2、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2022_0915_050225_070.MP4」),並輔以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畫面時間05:04:06,當時武昌街2段與康定路口號誌為綠燈,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武昌街段行駛,沿途均位於原告車輛後方,於05:04:19處,系爭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繼續沿武昌街2段直行,距離系爭路口停止線尚具相當距離,有足夠時間足辨識號誌並煞停車輛,然於05:04:26至05:04:58,可見原告並未有減速暫停車輛之勢,反繼續駕駛車輛並闖越路口停止線,爾後仍持續往前伸越直至系爭汽車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核其行為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闖紅燈定義;又於上揭影像內容可見,於武昌街2段(東往西)號誌顯示紅燈時,武昌街2段(東往西)處行人穿越道為行人綠燈,且康定路雙向均有車輛陸續通行於上,對照路口時制運作說明,違規當時應處第2分相,換言之,於原告於系爭路口顯示行人綠燈時,逕行闖越停止線後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顯已對該向行人通行路權造成影響,是綜上事證,堪認本件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自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係在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前超越停止線,且於輪胎壓到行人穿越道前即緊急煞車,而無影響人、車通行,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闖紅燈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路口照片4幀、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5頁、第81頁、第87頁、第89頁、第90頁、第93頁、第97頁、第107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4幀(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第91頁、第92頁、第113頁至第151頁〈單數頁〉)、由原告提出之錄影影像所擷取之畫面5幀(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係在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前超越停止線,且於輪胎壓到行人穿越道前即緊急煞車,而無影響人、車通行,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②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11條第1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鄭○凱於111年9月15日4時47分擔服巡邏勤務時行經台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段時見營小客車(000-0000)由武昌街2段東往西往康定路方向,當下燈號早已跳轉為紅燈,行經路口時,員警見該營小客車並無停止之念頭,逕自跨越停止線,直至車輛壓到行人穿越道,駕駛停下注意左右來車,後仍再向前行駛,職便將該車輛攔下,依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告發。...。」;又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09/15(下同)05:04:25起,系爭車輛前方路口之行向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而系爭車輛距離停止線尚遠。②於05:04:30起,系爭車輛行駛至停止線前,其行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而系爭車輛未停等而亮左方向燈並通過停止線,且持續緩慢前駛而於05:04:54,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前輪及車頭均已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斯時其行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嗣又緩慢前駛(車身未完全超越行人穿越道),而警員於05:05:10起即趨前予以攔截(斯時系爭車輛之行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復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比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11月1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13060696號函及所檢附前揭交岔路口之分相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可見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時間係處於第2分相(即康定路南北向人車通行5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而屬康定路南北向人車可通行之時段。
4、據上,足知系爭車輛於距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尚遠時,其行向號誌即已顯示「圓形紅燈」,然系爭車輛卻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且前輪及車頭均已位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之行人通行,則原告核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係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且前輪及車頭均已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係在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前超越停止線,且於輪胎壓到行人穿越道前即緊急煞車」一節,顯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狀態下既超越停止線,且前輪及車頭均已位於行人穿越道上,顯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行人通行,而構成「闖紅燈」,至於斯時實際上是否有行人通行,則屬不論。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