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欄關於被告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本案侵占遺失物罪之最高法定刑為罰金1萬5千元,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事實欄所示之硬碟1個係他人所有,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臨時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業已歸還侵占之硬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1、1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31號

  被   告 陳政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8日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花圃,拾獲 連修德 遺忘在該處之硬碟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已發還),竟未將該硬碟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硬碟取走並侵占入己,後因其認硬碟無價值而任意棄置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保生路口地下道扶手細縫中。 嗣連修德 發現遺忘上開物品,返回尋獲無著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連修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修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暨棄置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檔案及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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