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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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8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訴訟代理人 朱玉仁
被 告 嬩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嬩耀弘 於就讀輔仁中學及稻江科技暨管理
學院期間,邀同其父即被告嬩志堅為連帶保證人,分別10次
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0,73
0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
,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嬩耀弘自民國99
年5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本金386,254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又被告嬩志堅係連帶
保證人,應與訴外人嬩耀弘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嬩志堅連帶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附表、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表、基本放款利率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
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
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