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蘇明誌
被   告  林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6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
得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清償全部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未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
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又若未於
當其繳款截止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每月
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1元至30,000元者,
需繳交逾期手續費150元。詎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即未再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29,037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手續費未清償。嗣慶豐商銀已將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均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迭
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9,037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5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且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得職
權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
1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自得由法
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件被告與慶豐商銀之信用卡契約中固約定:
被告每月如未依約繳款,每月帳單之繳清金額在10,001元至
30,000元之間者,尚需繳交逾期手續費150元,此有約定條
款在卷可參,原告並據以對被告為違約金之請求。惟本院審
酌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實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
途徑,有鑑於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亦已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於
100年2月9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調整發卡機構
之違約金收取方式,原則上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之規定,用以管制發卡機構對於違約金之收取;再者,兼衡
本件被告積欠之消費款為29,037元,數額非高,而約定之遲
延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19.71收取,已幾達法定年利率之上
限,另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換算一年亦達消費欠款百分之
6以上,因認本件原請求之違約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復查本件違約金之收取雖不受上開金管會函示之直接拘束,
惟非不得作為酌減之參考,爰將本件原告違約金請求數額酌
減為三期即450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本金29,037元、違約金450元
,合計29,487元,及其中29,037元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其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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