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60號
原 告 湯信忠
訴訟代理人 湯永康
被 告 田欲鐘
被 告 杜年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欲鐘受僱於被告杜年淞,負責為客戶
安裝鋁門窗,而以駕駛車輛載送鋁門窗及前往客戶處安裝為
其職務,於95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田欲鐘駕駛
被告杜年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鋁門
窗欲前往客戶處安裝,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購買檳榔,
其明知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是駕車行駛於雙黃實線路段應注意
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迴轉,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
違規迴轉,致對向車道由原告湯信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煞車不及而滑倒並撞擊該貨車右側車身及右前輪
處,湯信忠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右頰3公分長之傷害,而被
告田欲鐘為被告 杜年松 之受雇人,其於執行職務中侵害原告
權利,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顏面撕裂傷為明
顯重要部位,未來需就業結婚,將影響一生之活動,故請求
賠償所需美容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及慰撫金
36000元,原告騎乘機車修理費支出21380元,且因而折價
損失15000元,又原告之衣褲、安全帽破損,損失2000元,
原告於機車修理期間為上課交通需每日50元,自5月24日起
至6月30日止,共計1350元,又原告需前往打工處之交通費
每日30元,自5月24日起至7月12日止,共計1500元。因之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23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院97年度交
易緝字第13號判決、醫藥費收據三紙、統一發票一紙、就學
證明一紙、新購車證明一份、機車毀損相片一張、診斷證明
書一紙等為證。
三、被告二人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以下述情詞
答辯:被告二人對於田欲鐘對於前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
,被告杜年松為田欲鐘之雇用人,以及系爭機車應維修一週
、原告於修理機車期間,每日需有80元之交通費等情不爭執
,惟均辯稱:原告請求過高,維修費用、美容費用等均非必
要,其等僅願意付五萬元賠償,其餘應由田欲鐘負擔等語,
因之二人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於95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田欲鐘駕駛杜年
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欲迴轉至對向
車道購買檳榔,於該路段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禁止跨越或
迴轉,竟貿然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致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煞車不及而滑倒並撞擊該貨車右側
車身及右前輪處,並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右頰3公分長之傷
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而原告對於
被告田欲鐘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告訴,經士林地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緝字第13
號判處被告田欲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
日確定一情,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證審閱無訛;又查:
依據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及現場照片4
張等顯示,被告田欲鐘係駕駛上開車輛載送鋁門窗前往客戶
處安裝途中,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原告所騎乘之車
道上,原告因騎乘機車煞車不及滑倒後撞擊其所駕駛小貨車
之車身以致受傷,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
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一之(八)定有明文,又在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為日間自然光線
、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顯係被告田欲
鐘疏未注意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致行駛於對向車
道之原告煞車不及而滑倒與小貨車發生碰撞受有顏面撕裂傷
右頰3公分長之傷害,則被告田欲鐘對原告因此受傷確有過
失,堪以認定。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令僱用人負責任之
立法理由,係僱用人因自己需要而僱用受僱人,自應對其行
為負選任監督之責,以防損及他人,且受僱人常為無資力,
被害人向其求償,常有名無實,故使較有資力之僱用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且僱用人因受僱人之服勞務而得利益,既獲有
利益自應負擔損害之風險,本件被告田欲鐘係駕駛小貨車執
行其受雇用之職務,因之所生損害,被告杜年松未能舉證證
明其已盡相當監督之責或縱盡監督之責亦難免損害之發生,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範圍是否有理由,茲詳述如下
:
(一)關於財產上損害部分:⑴機車損壞之損害:依88年4月26
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第
213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民法第213條
第3項之規定,依債編施行法第12條規定,於債編修正施
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故原
告縱未踐行定期催告之程序,依修正後民法第213條第3
項規定,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請求以回復原
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重
型機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毀損,修理費高達21380元
,修理後之折價15000元等語,並經本院傳訊修車行老闆
吳建雄 到庭證稱確實維修該機車如估價單所載,因之,原
告因維修系爭機車支出21380元堪信為真實;然承前所述
,其修理係以新品置換舊品應予折舊,修理費用之支出共
計零件費用21380元,固提出雄大車業行之統一發票一紙
為證,然查:系爭機車係00年4月份發照出廠,有該新領
牌照登記書一紙在卷可查,原告之機車迄車禍發生時(即
95年5月23日)業已使用了1年又1月,該機車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依平均法,
以資產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則每年
應折舊金額為5458元(21380*/(3+1)=545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機車已經使用一年一月,應折舊金
額為5913元(5458*(1+1/12)=591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則原告關於系爭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於15467元(
00000-0000=15467)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機車
因修理以致減少價值15000元云云,系爭機車既經修復,
理應回復原得正常使用之功能,是否因此而生減少價值之
損害,仍須原告舉證證明之;而經原告請求本院函詢臺北
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關於系爭機車是
否於修復後減損價值,該等公會均函覆稱無法判斷是否有
無減損價值等情,有該會(98)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726號
函、北市機會儒總字第0267號函可佐,是原告並無法證明
系爭機車修復後價值之減損,該部分請求,尚難准許。⑵
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修理期間為一週,但為
了保全證據約放置加上修理,共花了三週至一月餘等期間
,該期間每日原告需前往上課打工,因之往返每日捷運費
用等每日為80元之花費一情,關於原告需有修理期間約一
週之修理期間之交通費用每日80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98年7月8日審理筆錄),至於原告主張自5月
24日起至7月12日止長達月餘期間交通費用支出,則關於
被告所不爭執一週以上之交通需要,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之,然原告泛僅稱為保留證據,然並無法舉出其他實證以
佐其說,而機車行老闆吳建雄到庭證述內容亦無證述該機
車是否確有放置車行長達月餘以上之期間等待維修,因之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週、按日80元計算之交通費用560
元(80*7=560)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⑶衣
褲、安全帽等損失:原告主張其因遭撞及跌倒,同時衣褲
、安全帽等受損共需支出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98年7月8日審理筆錄),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應予
准許。⑷醫藥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臉部受傷需美容支
出10萬元一情,經本院函詢原告就醫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函覆稱「湯信忠於95年5月23日在本院急診接受傷口縫合
手術,一般而言,若皮膚傷口已經形成且需要縫合,則傷
口癒合之後的疤痕,就無法恢復程正常皮膚沒有疤痕的狀
態,目前的醫療技術至多能做到減少疤痕範圍,使疤痕不
顯眼或減少疤痕增生。至於減少疤痕的修疤手術費用,則
依照手術的難易程度與範圍決定,依診斷書記載的長度三
公分,預估費用每次約五千至一萬元,此外如果使用輔助
療法減少疤痕增生,需視疤痕情況與病患需要決定合適的
治療方式,包括局部注射藥物、使用矽膠片或矽膠藥膏、
以雷射治療等等,依照診斷書記載的病灶長度,局部注射
需要費用為門診掛號費,矽膠片或矽膠藥膏預估所需費用
為三千至六千元,雷射治療每次三千元,注射藥物或雷射
治療的療程需要次數時間估計可能需要六次至十二次」等
語,有該院北總外字第990023277號函在卷可佐;揆之榮
總函覆資料,本院認原告之傷疤因位於臉部,確實將影響
原告日後社會生活之不便與困擾,縱使無法完全回復未受
傷前之狀態然仍有盡力除去疤痕之需要,因之其請求除去
疤痕之費用,本院以上開醫院函覆資料所示折衷後認十次
治療為必要,而每次費用折衷以45000元計算,則總計以
回復原告傷疤至合理範圍之費用,應以45000元(4500*1
0=45000)之範圍內請求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除疤醫療費
用請求,尚屬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專科
學生,現已畢業、在飲料店工作,而被告田欲鐘則為小學
畢業,車禍發生時受被告杜年松雇用為駕駛,目前則已經
離職而無業並育有三子;被告杜年松則為經營鋁門窗事業
之人,系爭肇事小貨車為其所有等情,並衡酌原告所受傷
害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萬元範圍內為適
當。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3027元(15467+560+2000
+45000+40000=103027)範圍內為有理由;又民法第213
條第2項固明訂「因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惟該自損害時起算遲延利息之規定僅於「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本件被告之賠償
義務,並非本質屬給付金錢義務者,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
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已屆至;換言之,系爭損
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對債務人
催告時起始得請求遲延利息,本件既非逕以給付金錢為回
復原狀者,自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損害賠
償成立之日起算遲延利息之餘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利息,仍應自被告受催告時亦即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即96年7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則應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據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