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蔭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蔭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記帳單肆張及
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所經營六合
彩及臺灣大樂透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是
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1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
會研究意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中旬起至100年2月15日18時許為警查
獲止,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為簽賭之對象,其行為顯
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
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
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
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
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徐蔭花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賭風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另衡酌被告年紀已長、經營簽賭
站期間僅2月,獲利金額不多,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
頁5),並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目的、
所生具體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
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復扣案之記帳單4張
及六合彩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