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再字第31號再審原告 章心佛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章心禾 再審原告 周翠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育 律師再審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謝燦堂 再審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再審被告 張承能
謝向堯 魏國珍 李弘裕 戴元基 李冠甫 吳禹利 李志鴻 王研人 蘇豐傑 蔡育泰 黃靜芝 陳大勝 甘維滿 邱碧茹 洪雅倫 邵翊華 李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0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係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覆函(下稱系爭覆函)稱再審原告章心佛病情尚未穩定,仍持續住院中,則肩負主要照顧章心佛責任之再審原告章心禾,於原第一審102年6月1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原確定判決竟認原第一審法院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之踐行並無瑕疵,於法已有未合。又再審被告張承能於原第一審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既自承「章心佛門診時與剛住院時的情形是一樣的無自主意識」等語,原確定判決却以張承能非負責急診醫師,所言非屬自認,進而認定章心佛轉院前後意識均尚屬清楚,無明顯差異,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均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縱認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並非完足,原第三審法院未循言詞辯論程序以踐行闡明義務,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47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宣告章心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章心禾為其監護人,章心禾於99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監護宣告裁定迄未依法撤銷,章心禾於101年3月1日表明撤回聲明承受訴訟,不生撤回之效力,仍為章心佛之法定代理人,再審原告周翠雲於原第一審亦委任章心禾為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固於102年6月17日具狀表明因章心佛住院,找不到看護,周翠雲亦因病服藥治療中,就前經當場改期於102年6月18日續行之言詞辯論期日請假,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且審酌系爭覆函所載內容,認原第一審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未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之踐行並無瑕疵。另原第二審依護理紀錄、病歷、鑑定報告等一切證據,認定章心佛轉院前後意識情形無明顯差異(非再審理由所指「意識均尚屬清楚,無明顯差異」),尚無不當。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上訴論旨,係就原第二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之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須表明原判決所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為第三審審理之依據,倘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無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定闡明之義務。再審原告以其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縱未完足,原第三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踐行闡明義務,指摘原確定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可採。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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