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埤頭巷(東西向、左方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埤頭巷(南北向、右方車)交岔路口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埤頭巷(南北向、右方車)有無來車,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有丙○○,沿埤頭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均閃避不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前方撞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致人車倒地後,丙○○其身體受有「左側端橈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頸部挫傷及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乙○○受傷部分已和解未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已
據本院勘驗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本一枚屬實,有本院96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
㈢又告訴人丙○○因上開車禍受有「左側端橈骨骨折、第二腰
椎壓迫性骨折、頸部挫傷及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㈣復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當時右前方之公墓雖有雜草,但雜草高度並不會阻擋視線(96他字第1217號卷P.15),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前來之狀況,未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先行通過,乃不慎與告訴人搭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普通過失責任。
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雖告訴人搭乘乙○○之機車,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且因告訴人搭乘之機車係屬右方車,具有優先路權,是被告應為肇事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之次因。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普通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96他字1217號卷P.26)一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為肇事之主因、被害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肇事後自首並坦承犯行,被告所投保意外責任險,其投保金額本足以彌補被害人所有損失,但保險公司態度強硬,所願意理賠之金額太低,以致被告至今未能達成和解,亦有不得已理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次刑事前科係於87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最近5年內未
曾受任何刑事判決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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