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
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4年3月25日戒治期滿出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南平公園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粉沒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該公司96年9月7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此有該局96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9600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4年3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1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施用1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0.08公克,屬第1級毒品海洛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白粉之空包裝袋1個(重0.43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447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1個(重
0.43公克)內含極微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見本院96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