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另於95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後上開2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9月26日下午5時至6時間某時,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政民路口附近農田,發覺該農田內置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甫破壞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與政民路口乙○○之子所經營之泉興鑿井有限公司倉庫廠房後,竊得之電纜電、電焊機電線及馬達電線等物,竟因失業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當天即96年9月26日晚上10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以徒手搬運竊取方式,竊取上揭電纜電(規格38mm、3c共200m)、電纜電(規格22mm、3c共100m,起訴書誤載為200m)、電纜電(規格8mm、3c共200m)、電焊機電線(80m)、馬達電線(規格8mm、3c共50m)【以上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等物,得手後,即將上揭電纜電、電焊機電線及馬達電線等物,分3批將前揭物品載回住處後,再運往古物商行變賣,惟因無法願意收買,最終始攜回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頂寮巷8號住處堆放。嗣於96年9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因甲○○另案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至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頂寮巷8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於甲○○住處內,發現上揭電纜電、電焊機電線及馬達電線,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之鐵剪、尖嘴鉗、美工刀等物品,經詢問甲○○後,甲○○即於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即係前開竊盜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曾於上揭時、地為竊盜犯行,嗣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甲○○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泉興鑿井有限公司之股東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該公司遭竊之物品及價值等情綦詳(見警卷及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照片5紙(見警卷)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係攜帶屬兇器之鐵剪、尖嘴鉗及美工刀,破壞泉興鑿井有限公司之倉庫鐵皮後,侵入該公司倉庫內行竊等情,且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問:小偷如何進入?)他剪斷圍籬的鐵絲網,並將我鐵皮屋剪破一個洞,小偷將我的抽水馬達及連接該馬達的電纜線都剪斷,後來警察在小偷的家中找到電纜線,而且這批電纜線上面我都還有捆一層防水的膠布很容易辨認,警察在竊賊的家中當場查獲這批電纜線。」、「(問:竊賊是否從卷附鐵皮屋掀開一個洞後進入剪斷電纜線?)是,而且他剪的是非常粗的電纜線,要用特別的鉗子才可以剪斷」等語(詳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此外,尚有於被告住處查扣鐵剪、尖嘴鉗及美工刀各1支扣案足資佐證。惟查,證人乙○○並未親眼目睹被告進入伊公司內倉庫行竊,此可由被告陳稱伊係於96年9月28日晚上10時,即將前揭電纜電、電焊機電線及馬達電線等物竊取得手等語,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96年9月27日凌晨始知情遭竊等語互核可知,蓋證人乙○○既未親眼目睹係何人破壞伊倉庫後行竊,然該倉庫是否確係被告所破壞,尚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復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伊當日係於證人乙○○倉庫附近之農田竊得上開物品等語,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僅因證人乙○○失竊之贓物係在被告住處查獲,且於被告住處另查扣鐵剪、尖嘴鉗及美工刀,逕認被告即係進入伊倉庫行竊之人,併此敘明。再被告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即係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被告復自承係因缺錢始會起意行竊,故其於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徒手竊取前揭電纜電、電焊機電線及馬達電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竊時,確曾攜帶鐵剪、尖嘴鉗及美工刀等屬兇器之工具行竊,從而,尚僅能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論以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罪,尚有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另於95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後上開2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該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而被告又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就前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13萬元,復係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前開竊盜犯行,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鐵剪、尖嘴鉗及美工刀等物,被告雖自承為伊所有,惟被告否認行竊時曾使用前揭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然此部分公訴人係以被告所犯之法條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前提予以具體求刑,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論罪法條既有所異,且公訴人復未斟酌被告有上開自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即難逕依公訴人之具體求處刑度論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