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黃文宏)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99、4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茲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罪及處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 陸玖 公克)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則於民國(下同)
9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犯竊盜(本院91年度易字第62號)、搶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1號)、施用毒品(本院91年度訴字第839號),依序經判刑6月、4年4月、1年6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至98年2月19日縮刑期滿,現在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悔改,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6年7月9日,在彰化縣○○鎮○○里○○路○○號自宅,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9日,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某時,在同上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為警於96年7月10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
○街○○號「富安旅社」307號房前盤檢查獲,並扣得其當場丟棄在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69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獲上述①②犯行。另因其為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而於96年8月3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後,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述③犯行。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員林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接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96年毒偵字第4132號P.5),均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書2紙(96年毒偵字第3399號卷P.14),證明被告驗尿呈現「海洛因、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中山醫學大學96年8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96毒偵字第4132號卷
P.4),證明被告驗尿呈現「海洛因、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96年7月10日扣案之白粉一包(驗後淨重0.69公克),經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96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1170號函,96毒偵字第3399號卷P.18),證明為海洛因成分。
㈤手臂注射針孔之照片(員林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證明被告注射海洛因之事實。
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又二度施用海洛因,犯罪時間相距約1個月,顯係各別起意,亦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被告自少年時期以來,各類犯罪前科不斷,素行
不佳,假釋期間再度施用,未珍惜國家法律給予之寬典,可見沈溺毒品已深,欠缺自制力。被告自述父親9年前過世,母親擔任洗碗工,家中上有一個姊姊,被告在感化院讀完高中學歷,出獄後曾經作過汽車修理、搭鷹架等工作,被告因為朋友帶壞,每當朋友引誘時就再度陷入深淵等語。被告身在困頓的環境中,並未因為環境砥礪而積極振作向上,反而不知愛惜身體,恣意施用毒品,戕害身心,使自己大好前程蒙上陰影,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㈢96年7月10日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定為海洛因
毒品成分,為違禁品,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才分別將之與毒品各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玖公克)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②│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③│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