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25號、第46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共計約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鐵製小煙筒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共計約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鐵製小煙筒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7日下午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前,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又另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3日下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西門加油站旁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鋁箔紙上,其下用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再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9日下午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西門加油站旁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鋁箔紙上,其下用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96年5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合計淨重1.05公克,其所涉犯施用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毛重共計約2.4公克)及放置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鐵製小煙筒1個;復於同年7月
10日下午7時許,為警辦理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業務時查獲。嗣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6年7月10日、同年5月24日為警查獲時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7月19日、同年6月7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毛重共計約2.4公克)、黑色鐵製小煙筒1個等物,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逕行起訴。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各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1、2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本案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爰不予減刑)。又扣案之白色晶體7小包(毛重共計約2.4公克),被告自承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核與其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相符,應係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黑色鐵製小煙筒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放置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同案96年5月24日查獲之海洛因10小包(合計淨重1.05公克),業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47號案件宣告沒收銷燬,且非供被告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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