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職字第三號
上訴人乙○○甲○○被上訴人台南縣新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姚明治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乙○○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原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南院鵬民禮繼一二二字第五四七五四號函、同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南院鵬民禮九十繼字第一二二號通知、繼承系統表、聲明拋棄繼承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其次順位繼承人即乙○○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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