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5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5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下午2時5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之帳戶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帳
戶管理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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