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壹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
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
臺幣(下同)79,167元。㈡待收利息:38元。㈢利息計算:
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
年7月15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合
計1,346元。(按契約書第7條)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
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13條)。㈣貸款手續費:200
元(按契約書第8條第3項)。又按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
定,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0,751元,及其中
79,167元部分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
紀錄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請求
被告給付80,751元,及其中79,167元部分自95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