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
24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申請卡別VISA卡片使用,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共新臺幣(
下同)31萬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月17日前向原告清償
,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
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
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其未清償金額暨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
期開始每月加計違約金900元。查被告於95年7月18日最後繳
款16,635元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然被告自95年9月
17日起,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
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5年10月4日依約定條
款第21條之規定之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
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茲被告至95年11月2日止結帳共計
335,36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09,947元,為自91年4月1日起
至95年11月2日止之消費款,20,914元為循環利息,4,500元
為違約金,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35,361元,及其中309,947元部分自95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900元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以及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35,361元,及其中309,947元部分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加計9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6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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