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止,以每月新臺幣陸佰
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
辦理國際信用卡,並簽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契約內容略述
如下:
1.卡號及額度:經原告核定後,係核發予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
並免收年費。
2.循環利率及還款方式:爰依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國際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持卡人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原告銀行,而繳款截止日者,係以
結帳日為準,結帳日為每月1日者,繳款截止日為每月之
15日;結帳日為每月7日者,繳款截止日則為每月之21日
;本案被告之結帳日皆為每月7日,故其繳款截止日應為
每月之21日;另者,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
款項,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
額予原告銀行;最低應繳款金額係以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
卡交易之金額之5%,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
之交易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
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為計
算。
3.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係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依帳款餘額以原告依照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定信用
卡優惠利率(被告信用經評分結果為第5級,應適用之優
惠年利率為年利率18.59%《基準利率3.59%+第5級利率
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而持卡人若未於每月
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
應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
⑴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
⑵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⑶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至清
償日止)。
4.期間利益之喪失:爰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之約定,持卡人若有2期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所繳金額未達原告銀行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
者,原告無須於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暫停持卡人信用
卡使用之權利,進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查被告於原告行核發該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惟
,被告自95年8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屢為催繳,
仍置之不理按上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截至95年11月7日止
被告所積欠之款項共167,972元,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67,972元,及其中154,415
元部分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9%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11月8日起至96年5月7日止,按月以600元計
算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被告欠款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7,972元,及其中154,415元部分自95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9%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11月8日起至96年5月7日止,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逾期
手續費(即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