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許峻瑋
庚○○
丙○○
丁○○
乙○○
共 同 苗繼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被 告 戊○○
合家興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
被 告 美商美國信託ATB金控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等六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合家興旅行社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甲○○等六人如附表
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
拾玖元由被告戊○○及合家興旅行社有限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
其餘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合家興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戊○○
、合家興旅行社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合家興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美商美國信託AT
B金控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㈠民國九十二年間,由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重光健康生活
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光公司)、被告合家興
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家興公司)及被告美商美國信
託ATB金控公司(以下簡稱ATB公司)在新竹及臺北地區共
同推銷重光健康生活卡,打出入會費新臺幣(下同)33萬元
,繳交年費每年10,000元,即可擁有該卡成為會員,享有到
福州高爾夫渡假飯店,渡假住宿,揮杆擊球、臺灣五星級飯
店住宿及健康檢查之優惠,原告不疑有他,遂分別於92年7
月8日、92年6月21日、92年7月4日、92年4月1日、92
年4月19日及92年7月12日購買重光健康生活卡成為會員。
㈡原告購買重光健康生活卡後,除原告丁○○1次繳清33萬元
外,其餘原告即依照和銷售人員之約定,除繳交定金9,920
元外,剩餘款項以辦理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華商銀)之信用卡分36期給付之,至今已繳交如附表所
示金額,然主要與原告聯絡重光健康生活卡相關事宜之重光
公司,竟自93年6月起即無法與之取得聯絡,更有甚者,原
告分別於93年7、8月間,得到新竹市警察局通知,原告購
買之重光健康生活卡涉及騙局,重光公司現已人去樓空,致
原告無法享受購買重光健康生活卡成為會員所得享有之權利
。
㈢針對此案,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已著手調查,而在調查程序
中,所有負責銷售之業務員皆明確指稱當初整個銷售計畫都
是由被告戊○○負責,戊○○虛構整個會員計畫,甚至提供
銷售人員交戰手冊,告知銷售人員如何擄獲消費者之信任,
以騙取消費者購買重光健康生活卡。又此案發展至今,僅重
光公司與原告達成和解,然針對和解契約之內容,重光公司
卻從未履行。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被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訂有明文,被告戊○○以不實之權益內容指示業
務員詐騙原告等購買重光健康生活卡,顯已該當侵權行為,
自應就原告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購買重光健康生活卡,加入該會員計畫迄今已逾3年時
間,從未享受到被告所主張成為該會員所得享有之權益,且
確定僅是騙局一場,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被告合家興公司及
被告ATB金控公司依據民法259條第1款規定,自應返還如
附表所示金額於原告。
㈥被告戊○○、合家興公司及ATB公司雖係基於不同之原因,
然就同一之給付內容,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彼
此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依被告已為給付,其餘
被告則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戊○○、合家興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據95年8月16日所進行之言
詞辯論程序,被告ATB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則以下列等語
置辯:
㈠ATB公司於92年7月24已請會計師向經濟部遞申請書註銷,但
尚欠缺一份美國公司代表簽字之文件,因美國公司部分之負
責人為在臺灣部分前任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之朋友,現以找不
到其人,所以無法完成註銷登記,又該公司於92年7月23日
就已經沒有營業。
㈡原告雖稱其所簽訂之契約,ATB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一,且
重光健康生活EASYLIFE入會繳款單及原始會員證書上有ATB
公司之戳記章,然該戳記章與該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
及鋼印(均為英文)皆不相同。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重光健康生活事業簡介、
溫州度假飯店簡介、重光健康生活EASYLIFE入會繳款單、
戊○○提供給銷售人員之教戰手冊、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合家興公司開立給原告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等,被告戊○○、合家興公司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關係訴請被告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及依解除契約請求回復
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合家興公司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
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列兩項債務
間,雖係本於各別不同之發生原因,但具有同一清償原告債
務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其中一人為清償時,
其餘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㈡本件有爭執者厥為ATB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應
於原告解除契約後,負擔回復原狀義務?茲論述如下:
1.原告等人係受被告戊○○所主導之重光公司之詐騙,而購買
重光健康生活卡,成為重光健康生活EASYLIFE之會員,雖
然重光健康生活EASYLIFE入會繳款單上銷售單位欄所蓋之
收款專用章,該印文有「合家興旅行社有限公司暨美國信託
銀行」,另重光健康生活俱樂部創始會員證書上復有「美商
美國信託公司ATB金控公司」。然查:繳款單上收款專用章
「合家興旅行社有限公司暨美國信託銀行」之戳章,並非被
告ATB公司,且其上地址係在台北市○○路○段○○號18樓,
亦非被告ATB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另會員證書上之戳
記與被告ATB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及鋼印均不相同,
有被告ATB公司提出之印鑑證明卡為憑,自不能證明該文書
為被告ATB公司所製作之文書。
2.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ATB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周添財於92
年5月26日前,及現任法定代理人己○○於92年5月26日以
後,曾以該公司名義與重光集團或合家興旅行社有限公司共
同合作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ATB公司為
系爭契約當事人一造,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應負擔回復原狀義
務則非有理。
3.又被告ATB公司所稱該公司自92年7月23日起即未再對外營
業,並登報刊登啟示對外說明,有該公司提供之92年7月25
日經濟日報影本為證。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ATB公司負擔回復原狀義務之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至於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069元(第一審裁判費13,069元
、登報費用2,000元),其中13,069元應由被告戊○○及合
家興公司各負擔2分之1,另登報費用2,000元部分則由被
告合家興公司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蕭永同
附表:
給付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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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應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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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199,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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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峻瑋│196,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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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199,920│
├────┼───────┤
│丙○○│79,170│
├────┼───────┤
│丁○○│330,000│
├────┼───────┤
│乙○○│20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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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207,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