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 鄭美蓮 被告 蔡靜芳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十八號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廿四萬二千零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略 稱:被告蔡靜芳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羅斯福路五段二一八巷口,疏未注意在市區道路000000000000里000000000號誌之指示,貿然以時速五○公里之行車速度闖紅燈,以致撞及一輛由原告所駕駛自該二一八巷駛出,欲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穿越羅斯福路五段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膝內側副靭帶撕裂傷之傷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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