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乙○○
居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之一被告甲○○住台北巿中華路一段一七四之一九七號樓居台北縣板橋巿文化路二段二五五巷六六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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