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成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成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成簡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坐落台東縣○○鄉○○段三間小段第二三一之二地號、面積八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四二八公頃之土地使用、管理、收益之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台東縣○○鄉○○段三間小段第二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於民國四十七年起即由原告於靠東邊部分建屋居住,建屋之初亦曾徵得被告同意,而由被告使用西半部之土地,迄今已歷時數十年之久,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現原告為利雨水之排洩,以免雨水傾洩侵入地勢較低之鄰地及原告屋內,擬於臨原告屋後設置五十公分寬之排水溝,因係位於原告所分管之土地範圍內,原告本即有權為之,退步言之,該排水溝之設置當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原告亦得單獨為之,詎被告竟加以阻撓,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所主張分管內容無意見,且亦有同意原告蓋房子,但原告之房子已越過分管之界限,不應在被告所分管之土地上設置排水溝。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原告分管之部分設置排水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即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人,且約定由原告分管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分管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分管約定,惟抗辯稱原告之建物已越過分管之界線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台東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量結果,原告之建物並未逾越其所分管之部分,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被告之抗辯,尚有誤會,原告之主張,則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可知,共有人得訂定契約分別管理共有物,且此管理內容包括利用、收益等不變更物之性質之方法,另此種約定亦無須以書面為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曾有約定由原告分管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由被告分管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事實,前已述及,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依此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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