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7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原名 姜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74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參拾玖
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姜玉娟)於民國92年5月15日與
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
台幣(下同)399,393元,及上期未收利息3元,及給付期限
前之利息按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之約定,就前述本金債權自
93年6月20日起至93年7月26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
息,合計7,389元,及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系爭契約條款第7
條之約定,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3年
7月26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法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紀
錄一覽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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