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蓁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蓁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應更正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蓁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案發時傷害告訴人 李婕 瑀之數舉動,均係於同時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雙方之細故糾紛,竟率以上述暴力手段相向,又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欠缺尊重法治之精神,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