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張銘仁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銘仁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銘仁(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9月3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與惠崙路口時,因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惠崙路東向西直行通過,在經過南北路一段時,路口設置之紅綠燈轉變為閃光紅燈,便在路口待停,看路口有無車輛經過,其前方對向路口處有台自小客車 林姓 駕駛停在路口欲轉彎,其再看左方無來車,右方有台自小客車約在路口80公尺遠之距離,確認可通行後,便慢速行駛通過(時速約20公里),在通過路面約3/4時,發覺右方的蔡姓駕駛未注意路況,未減速便以高速衝撞本人,致其被撞飛,摔落在林姓駕駛的車前板上,機車也被撞擊在地面滑行8公尺遠,當時蔡姓駕駛也坦承未注意路面車輛才導致車禍發生。但本人卻在10月底收到紅單,其在道路上行駛已遵循道路交通規則,整起事故只有其被撞導致受傷,反觀未注意之蔡姓駕駛在過小之產業道路上超速行駛且在閃燈路口也未減速,對方憑恃行駛主幹道就未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路面車況,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卻沒收到任何罰單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如經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狀況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另同規則第229條第4款第2目規定:「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支道設置閃光紅燈」,由此可知,在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標準之交岔路口,有設置閃光黃燈者為幹道,而設置閃光紅燈者為支道。次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支線道車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係指支線車與幹線車同至交岔路口,且均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此時支線車依規應讓幹線車先行之情形而言,苟幹線車尚未到達並進入交岔路口前,而支線車已進入並已至交岔路口中心時,則他方車輛即不能以其係幹線車,而亟欲搶先通過該交岔路口,此為上開規範意旨及事理所當然,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通過該路段與南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案外人 蔡政勳 所駕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處撞上異議人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異議人因此人車倒地,而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調上開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有該局
101年2月8日屏警分交字第1010003469號回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異議人、蔡政勳、 林吉財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31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屏東縣○○鄉○○村○○路東向西方向車道為閃光紅燈,而南北路一段北向南方向車道係閃光黃燈乙節,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上開異議人、蔡政勳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可知異議人所行駛之車道確為支線道,而案外人蔡政勳行駛之車道為幹線道無誤。
㈢、惟異議人於警詢及聲明異議狀中俱辯稱:其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有停車查看左右有無來車,對向車道有停等林吉財所駕自小客車,而其左側無車輛,右邊有見到案外人蔡政勳所駕自小客車距離該路口約70、80公尺之距離,其確認可通行後,就起步慢速直行通過該路口,其行駛至路口內,通過該路口約3/4時,發現案外人蔡政勳駕車過來,之後就撞到伊等語,有其聲明異議狀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8頁),而觀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之異議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位置(即2車碰撞後,異議人機車倒地後最初碰撞地面之處)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後停止之位置,參以案外人蔡政勳於警詢時稱:其發現危險時,異議人已在其左前車頭半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事故發生時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之車身確已越過該交岔路口中心,而案外人蔡政勳所駕自小客車則剛駛入該交岔路口,異議人前揭所辯應屬信實;復參諸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係與案外人蔡政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乙節,此有上開車損相片及異議人、蔡政勳於警詢之陳述可證,依此車輛毀損情形,堪認係案外人蔡政勳所駕自小客車撞上異議人騎乘之機車無訛。綜上各節,足認本件係異議人騎乘機車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案外人蔡政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駛進入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發現異議人,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依前開說明,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既已通過該交岔路口中心,案外人蔡政勳自應禮讓異議人先行,尚自不得以其係幹線道車,即得搶先通過該路口,依此實難認異議人有何「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情事。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是否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本件裁罰,難謂允當,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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