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義森具保人林鋼珉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鋼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范義森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范義森因犯竊盜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經具保人林鋼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由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囑託拘提被告均未獲,致未能執行,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之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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