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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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闕顗軒
被 告 蔡宇冠 (原名 蔡登財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
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2
年11月4日起未依約給付應付款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㈠本
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9,994元。㈡利息計算:⑴給付期
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2年9月30
日起至92年11月3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⑵給付
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2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⑶屆期未收
之利息7元。另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
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
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