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關於「並扣有NOKIA廠牌
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 小龍 」之前揭應召站成員所提供之NOKIA廠牌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至第2行關於「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經營不詳應召站之成年人士及綽號「小龍」之應
召站成員,有前開媒介以營利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媒介成年女子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衡其
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應召站成員提供予被告為媒介、聯
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