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秀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及簽單
陸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
「自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之記載應更
正為「自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之外,
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曾秀琴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0000000號住處
及同址165號、218號房屋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自由出入簽賭,是該處所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
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1字第284
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
之行為,亦屬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以香港六合彩為簽賭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
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
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
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
之賭風惡習,惟念其犯罪之時間非長,犯罪手段平和,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單6張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復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計算機1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