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小字第12號
原   告  李宗錞
被   告  梁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視為起訴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偽稱以解散之壹路發木業有限公
司執行董事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有借據可稽。
惟履經催,均無效果。為此,狀請判如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是負責人,我是經理人,20萬元我有簽收,但10萬元
是工廠零用金開銷,其餘10萬元是支付9月份給 簡美玉
賃機械款項;現金簿都是被告在保管,其中「101年8月
31日股東往來李r入10萬元」之記載,是我把收據交給會
計,她依據登錄(現金簿),會計整理過才傳給我。
⑵薪資袋有記載被告給付利息,但最後又扣回去,借10萬元
,每月利息要付4千元。
三、被告之抗辯:
⑴收據是我簽的,但沒有拿到錢,原告於101年10月5日向
被告借款20萬元支付零用金及開支,然有與原告言明,其
中10萬元係供償還前開10萬元債務,餘額10萬元方供原告
支付零用開支,原告迄未向被告交待上開20萬元款項之明
細,且經被告請求歸還上開20萬元款項,原告拒絕歸還,
職故,就原告請求之款項,與上開被告請求原告歸還之款
項內主張抵銷。
⑵薪資袋上利息都是原告自己打上去,會計問我,我說這不
要讓原告領,因我不承認這個錢。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薪資袋影本、經理零用金開支、佑晟木業有限公司(下
稱佑晟公司)現金簿摘錄件等為證,依該借據(審理卷第
4頁)被告係以壹路發木業有限公司(頭稱壹路發公司)
之執行董事名義於10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作為壹路
發公司資金調度之需求,然被告並非壹路發公司之執行董
事,或代表人( 黃鏹樂 ),該借款時間又在壹路發公司辦
理解散登記後(101年月20日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有本
院依職權查閱壹路發公司相關之設立登記、解散登記資料
可稽(審理卷第48-54頁),雖不能直接認係壹路發公司
向原告借款,然被告自認簽發系爭借據,可認係被告向原
告借款,作為壹路發公司資金調度之用,被告雖承認簽發
系爭借據,惟否認有領受10萬元,然被告既稱原告於100
年10月5日向其支領20萬元,言明其中10萬元係供償還前
開10萬元債務,餘額10萬元供原告支付零用金及開支,
有證明書可證云云,然若未向原告領受10萬元,並未積欠
原告債務,何必於借據上收款人欄簽名,又何必還款,上
開辯解,要難以自圓其說。是被告業已自原告處借得10萬
元,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年10月5日向伊支領20萬元,其中
10萬元係作為積欠10萬元之還款云云,惟原告係受僱於被
告擔任佑晟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晟公司)之經理,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向被告支領業務經營上所須之零用
金及相關開支,自屬當然,但觀該證明書,係記載「10月
5日向梁申請貳拾萬元支付零用及開支」,僅提及「零用
及開支」,並無一詞提及還款10萬元之事,則被告給付與
原告之20萬元,是否以其中10萬元清償10萬元欠款,顯有
疑義,且被告若已清償,何以未將借據取回作廢,顯不合
理,所辯要非可採。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迄交待支領上開20
萬元款項之明細,亦拒絕歸還,故主張抵銷,惟依民法第
334條第1項之規定,抵銷必須二人互負債務,並均屆清
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上開金
額,既係被告支付原告於經營祐晟業務之所需之零用金及
其他開支,被告豈能要求返還,縱認原告有虛報不實之情
事,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要難謂係原告積欠被告負務
,自不符互負債務之要件,於此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三)被告既未能證明業已清償完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利息,即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訴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法官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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