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虎小字第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王秉閎
林子揚
被 告 何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附表所示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
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秀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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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尚欠本金│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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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萬7,390元│百分之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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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萬0,902元│百分之1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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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萬8,2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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