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3號
原 告 劉竺憲 即 劉嘉興
被 告 劉清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六六三號本票
裁定就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主張票據權利,
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見原告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致原告在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時,即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依前
揭說明,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89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嗣於本
院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另追加聲明被告不
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63號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89年間曾向被告承租35噸之砂石車
,然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僅係為擔保租賃事宜之用途。況
且兩造間之款項已結清完畢,上揭租賃之砂石車亦已歸還予
被告,至今兩造間均未曾再有任何票據或帳款往來。詎料,
被告竟以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663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而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然實
際上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利
息起算日為89年4月17日,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應自89年4
月17日起算,迄今已逾3年,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已完
成。今原告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本票
之債權已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
額,及自8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票字第633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言均與事實不符。當初原告於88年11月19
日向被告租車,被告並於當日將車子交付予原告,然租車期
間原告均未付租金予被告,而經兩造核對原告所積欠之租金
、保養費用及違規單等,原告始於89年4月17日簽立系爭本
票,以擔保前揭債務,故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且其亦確
實積欠被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
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633號本票裁
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未載有到期日之本票,其
票據上之權利,對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
本票之到期日為89年4月17日,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89
年4月17日起算3年,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告之
請求權,若未於92年4月17日前行使,即因時效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而被告遲至101年11月5日始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狀之收件戳章(附於上開本
票裁定卷宗內)可參,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堪認系爭本
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
,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
原告預計被告恐將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其強制執行,故請
求判令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有必
要,應予准許。另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當然消滅不存在。是以,被告
之本票權利固因被告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
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告據以請求確認本票權利
不存在,自屬於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33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16,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判命由受一部敗訴之禮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美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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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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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129221│1,600,000元│89年4月17日│8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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