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醫簡字第5號
原 告 何怡德
訴訟代理人 季鴻超
被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被 告 陳鵬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立婕 律師
許佩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清
水,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志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9年4月中旬,因摔傷右手腕部,於4月
24日至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骨科,由被告陳鵬仲看診,其誤診係扭傷且無須照X光,
僅給予兩週止痛藥。惟原告服藥週餘後,傷勢並無好轉,且
腸胃不適,故於同年5月6日至被告胃腸科就診。嗣原告因
腕部持續惡化,於6月24日至詹骨科就診,並告知係於練習
柔道時右手腕部受傷,該醫師初步診斷為舟狀骨骨折,並建
議至教學醫院進一步治療,同年6月29日原告再至被告醫院
另骨科醫師看診,並照X光診斷為右手腕舟狀骨骨折,且其
中一塊骨頭碎片已被身體代謝,致須先開刀取出原告腹部恥
骨骨頭,再於腕部開刀替補。原告嗣於7月23日,於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完成手術,術後須以石膏固定10週,拆除石
膏後須復健3至6個月,並於3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手術
後1年更須再次開刀將腕部鋼釘取出。即,原告退伍前1個
月發生此誤診情事,致有1年時間原告無法工作,且未來右
手之活動能力亦受有10-15%之減損,嚴重影響勞動能力;且
原告因被告陳鵬仲誤診而延誤治療時機,須開刀多達3次,
身心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又須長期復健亦造成家人負擔,
而被告陳鵬仲係被告國泰醫院之受僱人。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規定,及第227條之1及第244條本文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在海軍陸戰隊服務,然有持診斷書,故期間均未出操。
⒉原告在99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28日間未回診,係因相信被
告專業,且當時適逢演習,不能隨時立即回診。
⒊依原告就診紀錄,可知原告99年4月中旬受傷後至同年7月
26日手術完成後,並無其他傷害介入造成原告舟狀骨骨折。
㈢證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詹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記錄單、服役單位之輔導長報告
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請免於假執行
之宣告。
㈠被告陳鵬仲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醫療常規,並與原告所稱傷
害間無因果關係:
⒈依醫學文獻,有受傷病史,而橈骨側會疼痛,並且伴隨活動
上之限制,才會考慮為舟狀骨骨折病患。而原告於99年4月
24日就醫時,未提及有摔傷之情,被告予以診療詢問,亦未
發現有擦傷等受外傷之現象。而其病痛情形依其主訴係左肩
胛骨周圍疼痛、右手腕在背屈時有疼痛感,並未提及橈骨側
有疼痛現觸,且手腕活動亦無受限制之情,其臨床症狀顯非
舟狀骨骨折,而係肌腱炎之現象。被告依病患主訴及診療判
斷予以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當時被告已告知原告,若疼
痛症狀未改善或變嚴重等則應回診,然於99年4月24日至同
年6月28日長達2月餘期間,均未見原告就此回診,足見門
診處置後病情有所改善。又被告曾於同年5月6日、7日、
14日、31日至被告醫院腸胃科就診,均未向被告醫護人員提
及有其所謂摔傷之情。卻於起訴狀方稱係因「摔傷右手腕部
」就診,與其先前就醫之情況及主訴均有出入。且原告自述
其於99年4月24日就診時仍在當兵,若斯時即有骨折之情,
如何承受骨折所引起之嚴重腫脹與壓劇痛之情,而應付訓練
及出操,且2個月期間均未有何不適之情形而就此回診,顯
與常情不符。誠無法排除其於2次骨折門診期間受有其他傷
害之介入而造成骨折之情。
⒉依99年8月3日門診病歷係原告受告知關於手術之風險及有
10-15%之不癒合風險存在;而非活動能力減損。再者,上揭
乃指不癒合之風險機率,故縱原告手術後患部骨骼有不癒合
之情,亦因其本身體質所致,而與被告所為醫療處置無因果
關係。且原告自接受手術後,仍處於復健期間,若有關節僵
硬、肌肉萎縮自屬當然,尚須持續進行復健改善。尚無逕以
此活動上之暫時性喪失即為功能之減損。況原告無論何時發
現其罹有舟狀骨骨折,均須接受縫合手術,術後亦均須休養
復健,右手腕活動亦必然受限。換言之,原告接受手術時間
之早晚與其所稱傷害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㈡依原告就診主訴,及海軍陸戰隊回函,足證其至被告看診所
受傷害係因運動傷害所致。而與3個月後,原告至三軍總醫
院就診之病歷記載主訴係因車禍摔倒,並造成挫傷而顯示有
舟狀骨骨折有異。可知,原告所述骨折,應於門診後,另所
受傷害。
㈢再依詹骨科診所病歷,原告至少於99年6月24日就診時已診
斷出有舟狀骨骨折,然卻於近1個月後即同年7月22日始於
三軍總醫院住院、次日開刀,屬原告自行延誤接受醫療所造
成,與被告之診斷及醫療處置無涉。
㈣證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醫學文獻等件為證,並
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原告99年4月24日至同年6月28
日就診紀錄、向詹骨科診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調原
告99年4月24日起之所有病歷,及聲請函由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為醫療處置之鑑定,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原告右腕背屈及掌屈功能之鑑
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
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過失與否,一般採取理性人之人之標準。即一般具有
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應有之注意標準。在專門職業
人員,如醫師,應盡具有該專業之知識與技術,所應具有之
注意標準,並斟酌病患病情、診斷治療之風險、損害發生之
機率等綜合判斷之。經查,原告於99年4月24日至被告陳鵬
仲門診就醫時主訴:左上背在肩胛骨下方疼痛、右手腕伸展
時疼痛、無放射性麻木感,有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在卷可
稽。而骨折無論其成因係摔傷或車禍,衡情,就患部均需受
有一定外力始有以致之。然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原告當日曾告
知被告醫師其有摔傷之情,且依被告陳鵬仲所記載當日病歷
,亦未記載原告有何受傷之跡象。則被告依原告主訴,診斷
為肌疼痛、肌炎及肌膜炎,而給予消炎止痛藥14日之藥物治
療,難謂有過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
亦認被告所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有該會鑑定書編號0000
000附卷足參。本院再審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100年6月1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門診就
醫紀錄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9年4月24日至被告骨科就診後
,迨至同年6月24日至詹骨科診所就醫期間,固確無其他骨
科就診紀錄。然舟狀骨骨折會影響手腕運動功能,有疼痛感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0年11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憑;對照原告因腸胃不適,於同年5月6日
、7日、14日、31日多次赴被告醫院就診,堪認原告對自身
身體狀況誠非不以為意之人,詎原告於骨科就診部位未見好
轉,仍於被告給藥14日期滿後未予回診,被告抗辯與常理有
悖,尚非全然無據。又依原告上揭就診紀錄,其於上揭期間
既得至被告醫院胃腸科就診,當亦無適逢演習致不能隨時立
即回診之情。至原告雖稱其就診時已告知應X光檢查,然被
告未依原告所希望之方式確定病情云云。惟本院考量醫療行
為,應由醫師以其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為綜
合考量,選擇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而非依病患主觀認知之
方式行之。否則不蚩有由病患取代醫師專業地位之謬誤,亦
恐將對醫療資源成本為浪費使用,而逾越合理程度之醫療照
顧,是亦難遽憑原告此告知,被告未遵照辦理,即謂被告有
醫療過失。
㈡再者,原告所稱其未來右手之活動能力受有10-15%之減損云
云,乃基於卷附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然該病歷所載:「po
ssiblerisksofOpandnonunion10%-15%alsomention
ed」,係於原告手術前,告知就手術後有可能為無法癒合之
風險評估。又依同院100年9月5日拔釘術前及9月7日術
後X光檢查結果報告等病歷紀錄,原告之舟狀骨骨折已癒合
。原告所指,尚有誤會。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02年1月10日
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診療,其
右腕背屈50度、掌屈75度,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
若病人受創後即進行手術,未必可避免關節活動之限制,原
因如下:關節內、甚至關節旁骨折,均會影響關節活動度,
會依受傷力量大小、骨折單純或粉碎,而有所不同。惟若原
僅屬單純骨折,且未移位,則僅單純以石膏固定治療即可,
無需手術治療;若原為粉碎骨折或移位,則應以手術治療。
然就關節活動度而言,並無差別,有同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可據。故縱原告確因舟狀骨
骨折致其右腕背屈、掌屈角度受限,其與被告所為醫療處置
間,是否果存有因果關係,亦仍有疑。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其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