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六六六號
原 告 甲○○○○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甲○○○○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之門牌號
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二樓),依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決議修訂之規約即管理費收繳辦法(下稱系爭規約)規定
,每一戶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管理費,如一、二樓同屬於一屋主
,則二樓管理費打八折計算,管理費繳納時間為每月五日至二十日,如逾三個月
未繳納時,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遲延利息。被告為社區一、二樓住戶,每月共
應繳管理費二千八百八十元,惟被告竟逾期未繳納九十三年九月份至九十四年三
月份止之管理費,經催討後,每月僅繳管理費二千一百元,有爭議部分留由法院
決定,然原告仍認被告每月短少七百八十元,共積欠五千四百六十元,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及自當庭催告被告繳納日即九十四年四
月十四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因其住家二樓未設置電梯通往其他大樓
,故經住戶大會決議二樓部分每月只需繳納五百元管理費,加上一樓部分每月應
繳納之管理費一千六百元,總共為二千一百元,惟原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份卻要向
其收取每月管理費二千八百八十元,其認為不合理,就暫時未繳納,至本案起訴
後原告已向被告每月收取二千一百元,現已清償完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管理費單據、十五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名冊等資料為證。據此,足見系爭規約業經原告社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決議修訂,依同法第三條第
十二款之規定,被告應遵守並受其拘束;而被告為原告社區一、二樓住戶,依該
規約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應於每月五日至二十前繳管理費二千八百
八十元,如逾三個月未繳納時,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遲延利息。雖被告辯稱其
業經住戶大會決議二樓部分每月只需繳納五百元管理費,加上一樓部分每月應繳
納之管理費一千六百元,總共為二千一百元,並提出九十年一月九日會議紀錄一
件為證,然該會議紀錄所載之決議事項僅是原告管理委員間所作之共同決議,其
效力應在系爭規約之下,被告自不得據以作為少繳管理費之依據,仍應遵守系爭
規約之規定,每月繳納二千八百八十元管理費,是其所辯上情,不足採信,足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既每月僅繳納二千一百元管理費,
核算後,每月係缺繳七百八十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一千五百元。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補具理由書狀,
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