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曾桂釵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5年5月間至88年7月間,分別因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8年9月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5月19日入監服刑(不構成累犯)。
二、乙○○因涉嫌冒名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因上開詐欺、重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楊樹瀛蔡東恆 等人接獲線報循線,於91年2月26日19、20時(起訴書記載為22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67之1號2樓乙○○賃居處欲逮捕乙○○時,乙○○明知楊樹瀛等人當時均係欲逮捕其本人之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竟拒絕開門讓楊樹瀛等人進入屋內,楊樹瀛遂將乙○○上開住處木門踢破一個洞。
乙○○為脫免逮捕,基於妨害公務及漏逸煤氣之犯意,將在其住處內之20公斤裝瓦斯桶移至客廳,打開瓦斯桶開關,朝向木門洞口,對外噴洩瓦斯阻止楊樹瀛等人自木門洞口打開木門,而對楊樹瀛等人施以噴洩瓦斯氣體之暴力行為。蔡東恆警員另由屋後爬上2樓,從鐵窗之逃生口進入屋內。乙○○見狀,旋朝蔡東恆警員噴洩瓦斯,並揚言與警員同歸於盡。蔡東恆警員為免發生氣爆,即依乙○○之要求,從前門離開。因乙○○間歇性漏逸瓦斯多時,已將瓦斯漏逸至同棟公寓住宅之內外,如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甚而爆炸之可能,造成對該公寓全體住戶生命、身體、財產之威脅,致生公共危險。楊樹瀛等人為避免發生危險,迅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通知桃園縣消防局派員前來支援。桃園縣消防局龍岡分隊隊員 陳世耕 等人趕赴現場後,自屋後鐵窗逃生口朝屋內噴水,員警並順勢進入屋內,經消防隊員以水柱將乙○○噴倒地,警員趁機將乙○○壓制在地,奪下瓦斯桶並關閉開關,始未成災。員警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身分證、信用卡、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傳真機、強力彈弓、鋼珠及打火機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送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因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妨害公務、漏逸瓦斯之犯行,辯稱:因員警未穿制服、亦未表明身分及出示證件,即在其上開住處門口搶其配偶之鑰匙,其正要洗澡準備更換瓦斯,聽到配偶之尖叫聲,一時緊張,致瓦斯未換妥而逸漏出來,並非故意放瓦斯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楊樹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 王淑玉 透過信用卡公司說她的信用卡被冒用,信用卡公司向我們報案,後來經我們查證後發現被告涉案。我們去三個人,要等被告開門,他老婆開門時,我另外一個同事想要搶先進去,結果還沒有進去,他老婆也在門外,但門被他老婆帶上反鎖,我們就要求他老婆拿鑰匙開門,但她拒絕,我們就在那裡僵持很久,當時乙○○在屋內,我們要破門,有一個木門被我踢破,鐵門是開的,結果就有瓦斯從洞裡面噴出來,...。我們有跟被告說我們是警察,他是通緝犯,請他跟我們回警局,...因為整棟公寓有很濃的瓦斯味...所以我們等消防隊員到場後,才從二樓後門鐵窗爬進去。瓦斯桶在被告手上,被告在客廳中間,距離木門大約三公尺左右。...當時為了要進門,木門已經踢破一個洞,我同事伸手進去想要開門栓,瓦斯就從洞口噴出來,我有被瓦斯噴到很冰」(原審卷㈣第92頁、第93頁、第95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蔡東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稱:「當天我們有三個人去...後來他太太出來,我們要去拉門的時候,他太太看到我們從樓梯衝上來,她就趕緊把門關上。被告知道警察來了,我們研判被告可能會從後門逃掉,我就繞到後面看守,二個人在前面...所以我就放心的從鐵窗逃生口爬進去,再由小房間的窗戶爬進去...我走進客廳時,突然間我發現有人從客廳牆角朝我噴瓦斯並大聲吼叫說要同歸於盡...我為避免發生氣爆危險,就依被告的要求從前門走出去...被告是將瓦斯間歇性的開閉,我有聞到濃濃的瓦斯味及聽到瓦斯漏出的聲音。...我們有告訴他太太我們的身分,請她不要關門」(原審卷㈣第196頁、第197頁)等語相符。且原審法院至被告上開住處勘驗結果,被告住處之木門破一個大洞,後面陽台設有鐵窗逃生門,後陽台有窗戶可直通前方之房間至客廳,廚房用之瓦斯桶放置後陽台,洗澡用之熱水器、瓦斯桶放在前陽台,此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相片11幀(原審判決書記載為9幀)附卷(原審卷㈤第72頁、第98頁至第103頁、原審卷㈣第109頁)可稽。被告住處內之擺設及房間格局,與證人楊樹瀛、蔡東恆之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彼二證人之證述應堪採憑。
(二)案發當天20時45分許,桃園縣消防局龍岡分隊曾接獲仁愛派出所轉報被告住處有開瓦斯,請求派員支援一節,有桃園縣消防局同仁出勤工作紀錄簿、人員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紀錄簿等在卷(91年度偵字第4546號偵查卷㈠第8頁、第
9頁)可佐,復經證人即桃園縣消防局龍岡分隊隊員陳世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們當初去功學社新村是為了什麼案件去的?)上面通報是開瓦斯案。...(問:你到現場時屋內瓦斯味道濃不濃?)多少都有一點點」(原審卷㈤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等語無訛。按證人陳世耕與被告並無仇怨,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詞當可採據。且倘被告係為洗澡更換瓦斯桶,不慎漏氣,被告原可立刻將瓦斯開關關閉,斷無可能猶持續間歇性地開閉瓦斯,甚至從木門之洞口朝門外噴洩瓦斯。又被告住處洗澡用之熱水器及瓦斯桶均係放在客廳前面之陽台,距大門口仍有一段距離,被告更換瓦斯桶亦應在前面陽台之熱水器旁為之,不可能將瓦斯桶搬至客廳裡更換。應堪徵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打開瓦斯桶開關漏逸瓦斯,所辯無非事後避就之詞,委無足採。雖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瓦斯桶沒有搬到客廳,沒有聞到瓦斯味道云云,然若當時被告未漏逸瓦斯,員警自無庸電請消防隊員前來朝屋內灑水支援,以避免氣爆發生;況證人甲○○為被告之配偶,二人間之關係密切,甲○○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所為不實之證述,亦不足採。
(三)被告之上開住處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67之
1號2樓,屬於集合式之公寓住宅,戶戶息息相關。被告在上開住處內漏逸易燃之瓦斯氣體,如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甚而爆炸之可能,造成對其他住戶生命、財產之威脅,已足生公共危險甚明。
(四)證人楊樹瀛、蔡東恆當時均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員,為查緝被告涉嫌冒名申請信用卡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至被告上開住處欲逮捕被告,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且當場已向被告之配偶甲○○表明警察之身分,此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我正好開門抱著我的小孩要出門,他們就從三樓衝下來,並沒有表明身分,爭執很久他們才說他們是刑警隊,也沒有出示證件。(問:當時警察有無在前門敲妳們家的門?)有。我不知道他們如何開門,後來他們有出示證件,就把我及我的小女兒帶到樓下去」(原審卷㈣第201頁)等語屬實,復經證人楊樹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是便衣刑警,我們有出示證件給他太太看,被告一直在屋內頑抗。被告也知道我們是警員,因為被告是通緝犯,他也知道我們是要去逮捕他」(原審卷㈣第96頁)等語明確,足徵被告當時雖然在屋內,亦知在屋外之警員楊樹瀛等人係為逮捕被告前來,被告為脫免逮捕,竟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噴洩瓦斯之暴力行為,顯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所稱於接受員警詢問時,遭楊樹瀛、蔡東恆及名喚「建國」之警員刑求一節,查被告自警詢時起,歷經偵查、原審審理迄本院審理期間,就被訴涉犯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罪嫌,均矢口否認,本院復未引據被告之自白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立法意旨,自無庸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先於其他事項而為調查,附此敘明。
三、按液化石油氣即瓦斯乃煤氣之一種,係屬於易燃氣體,核被告釋出瓦斯致生公共危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另被告為脫免逮捕,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噴洩瓦斯之暴力行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且此部分犯行,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自屬已起訴,雖公訴人漏引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起訴之效力不生影響。至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認被告於其住處內漏逸瓦斯,並持打火機打火產生火花,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原審94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15頁),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當時有持打火機點火。按公訴人認被告持打火機點火產生火花,無非係依證人楊樹瀛、蔡東恆等之證詞為據,然證人楊樹瀛已證稱於被告以打火機點火之際,證人楊樹瀛係在門外,並未親眼目睹上情,其係憑證人蔡東恆之轉述,證人蔡東恆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一手拿打火機要點,有打出火星,打了3、4次,...
有聞到濃濃的瓦斯味」云云(原審卷㈣第196頁),惟若被告當時有點火3、4次且產生火花,以當時屋內有濃濃之瓦斯味,且瓦斯桶尚在被告手上等情以觀,竟於產生火花當時未發生氣爆,已與常情不符;又依證人蔡東恆所證述:「我從前門出去之後,才聽我同事說有小孩拿棍子阻止他們進去」(原審㈣卷四第196頁)等語,被告應不可能不顧及子女之安危,企圖點火引爆瓦斯;況扣案之打火機2只雖係在上開被告賃居處所查獲,然並無法證明係在被告身上查獲,自難以在被告賃居處查獲2只打火機,遽認被告當時有以該打火機點火打出火花,而有放火燒燬住宅之未遂行為。被告所辯並未持打火機點火等語,應堪採信。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衹成立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人認應將原起訴法條變更為放火未遂罪,尚有誤會,惟起訴法條既經公訴人當庭變更,應再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
被告所犯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妨害公務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危害較大且情節較重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又被告於85年5月間至88年7月間,分別因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8年9月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5月19日入監服刑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經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為脫免員警之逮捕,即於公寓住宅內開啟瓦斯,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施以噴洩瓦斯之暴行,未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幸因消防人員及時到場噴水將被告制伏,始未造成重大之損害,倘一旦釀災,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將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敘明:在被告賃居處扣得之打火機2只,因與被告所犯本件妨害公務、漏逸煤氣罪之犯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法院未就其所辯遭警刑求一事先為調查,遽予判決,顯有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7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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