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甲○○前曾違犯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暨證據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轄內易銷贓買賣場所買賣清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熱水器1臺,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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