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11號上訴人即原告 彭德港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
6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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