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3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雅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蘇雅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60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於9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蘇雅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6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得其同意帶同返所並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蘇雅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
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人雖認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