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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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中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中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飲用大量保力達後」,應更正記載為「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佳佳』檳榔攤飲用保力達2瓶後」,第四至五行「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口時」,應補充記載為「於同日23時03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口時」,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中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上訴後,第一審判決即處於不確定狀況,至其撤回上訴時,因喪失其上訴權,始告確定,故應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次按苟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由軍法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者,該案件執行完畢之日,縱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而於五年內再犯罪者,為被告之利益且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對於後所犯罪均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以累犯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35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因犯違反職役職責軍法案件,於民國95年5月19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上訴後又於95年6月28日撤回上訴原判決即告確定,復於96年7月16日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字第25號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月4日,而被告實際執行完畢日為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而,本件被告犯罪日期為101年6月7日,距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96年7月16日,雖係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前所犯之軍法案件係95年6月30日以前由軍法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確定(95年6月28日),則依前揭實務見解仍不論以累犯,並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並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另於筆錄中記載「本件偵查之結果以正式公告為準」,惟按「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詳言之,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被告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除記明筆錄外,應再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而本件檢察官嗣後並未依上開規定,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向本院求刑,即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則檢察官既未向本院求刑,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於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