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藍子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2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藍子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藍子富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1年4月30日某時,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臺東假期商務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1年5月3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藍子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毒品案尿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1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101050903號函暨委驗檢體檢驗總表1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尿中檢出之毒品種類及濃度與吸食毒品種類及可能性」表在卷足憑(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一字第1010004975號刑案偵查卷第8-11頁,本院卷第21-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1年4月30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尚未逾5年,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之處罰,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參酌其生活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