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金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美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美金前於民國9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臺東縣○○鄉○○○街○○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周美金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緝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周美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美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
B-008)、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送驗代號:B-008)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周美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且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經法院判刑,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採荖葉、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同住、已婚、有3個小孩需要扶養,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