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聰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00年度簡字第79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聰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聰文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而於100年11月5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甲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01年4月26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1年6月1日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1年6月14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乙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83號判決係於101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101年7月23日收狀章戳可憑;而受刑人自93年9月23日遷入臺東縣○○鄉○○村○○路○○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而於100年11月5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01年4月26日因故意酒後駕車犯公共安全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1年6月1日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1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甲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核與乙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型態雖有不同,然其前因酒後情緒失控,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其配偶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旋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6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6個月及認知行為治療12週等處遇計畫,是其明知自己有酒後情緒失控之問題,已因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於緩刑期內即101年4月26日故意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1年6月1日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1年6月14日確定,是依其所犯乙案之犯罪動機、主觀犯罪惡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以觀,顯見受刑人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嚴重影響大眾安全之輕率態度,難認犯後有何悔意,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